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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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0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 蘇哲廷 領回(詳後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有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5號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iFG遠雄廣場之TheNorthFace運動用品櫃位(下稱北臉櫃位)內,趁其周圍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前走道上展售CHUMS露營椅1張(價值新臺幣3,280元)得手,徒步離開該櫃位行經隔壁集雅社櫃位時,為店員 蔡鎧 合發現上前攔阻並通知北臉櫃位店長蘇哲廷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賴炳華,賴炳華並交付所竊得之上開露營椅予警方查扣(業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炳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哲廷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 蔡鎧合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上揭CHUMS露營椅1張,業經警方扣押,並已歸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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