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0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9號

原告 彭瓊慧

被告楊○維(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楊○明(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王○婕(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54號起訴書事實欄上載明被告楊○維係在臺中市犯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次查,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原告雖向侵權行為地之本院起訴,但原告住居在桃園市,並表示欲移送桃園地院審理,此有起訴狀上載原告住所地、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兩造之住所地皆位於桃園市,且原告聲請移送桃園地院審理,並審酌本件於侵權行為地之證據已收集完成、兩造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利益後,為方便兩造訴訟程序之行使,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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