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0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耀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耀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管理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美金70元及新臺幣1,3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16號

  被   告 鄭耀源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耀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205巷口內,見 洪健庭 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疏未上鎖,遂徒手開啟座墊置物箱並竊取美金70元及新臺幣1,300元現金(價值總計新臺幣3,54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並於113年5月20日至銀行將上揭美金兌換成新臺幣2,240元。 嗣洪健庭 於113年5月18日16時許,發現該置物箱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113年5月26日通知鄭耀源到案說明,鄭耀源主動交付新臺幣3,540元現金予警查扣(業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健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耀源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健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12張、台新銀行113年5月20日客戶匯入匯款水單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上揭美金,業經被告於113年5月20日全數兌換成新臺幣,復經警方扣押等值新臺幣,並已歸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台新銀行客戶匯入匯款水單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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