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龍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38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袁龍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袁龍冠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裁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裁字第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判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法律修正,而免予執行。㈢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袁龍冠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24日晚上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旁,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後,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23分許,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其倒臥於上開地點,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犯上揭犯行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
1只,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袁龍冠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6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外觀照片共6張在卷可考,另有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扣案為證。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倒臥地上乙事,而當場發現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海洛因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至被告主張:伊有供出毒品上游「 川德 」供警方查證,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係向自稱「川德」之人購買毒品,惟亦稱:伊沒有正確的年籍資料,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時伊跟警察說綽號叫「川德」之人,實際名字叫「 柯宏翔 」,伊被查獲後隔天,到派出所檢舉云云,然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詢結果覆以:「被告袁龍冠供稱其友人柯宏翔持有毒品案,本分局依袁龍冠所提供之相關線索循線查緝,惟於偵查期間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等語,有該分局106年4月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63387302號函在卷可查,復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雖查獲柯宏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但毒品藏放位置與屋內平面圖皆與檢舉人袁龍冠所描述不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考,則本件並無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是本案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