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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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14號
101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聲請人 李吳淑珠 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聲請人 吳淑英 相對人 吳至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紀冠伶 律師為相對人吳至順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為中度智能不足障礙,無法適當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關係之判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本院認有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紀冠伶律師執行律師業務多年,認真負責,並有處理家事事件之豐富經驗,係一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之適當人員,本院經徵得紀律師之同意,依職權選任紀冠伶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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