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救字第9號
聲請人PASAHOLROSELAZUL(蘿素)
相對人富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經法扶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
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此觀諸該條修正理由自
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已向法扶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法律文件撰擬,遂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111年11月15日申請編號第0000000-M-009號審查表附卷可參。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