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337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江至欣
被告 江旻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江欣樺 及被告就被繼承人 江明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張振芳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俊智,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代位人江欣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萬3,577元、利息、違約金未償,經原告取得士林地院所核發101年度執慎字第57638號債權憑證在案。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江明智所有,其死亡後,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江欣樺及被告繼承,被代位人江欣樺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遺產,惟被代位人江欣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黃福興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慎字第57638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江明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遺產分割協議申請書、江明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查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本院斟酌全卷資料,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經查,被代位人江欣樺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經原告執行被代位人江欣樺之財產然全未受償,此有前揭債權憑證可參,足認被代位人江欣樺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又被代位人江欣樺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即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就被代位人江欣樺所分得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依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利益,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法並無何困難,符合各繼承人利益及公平原則,且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是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分割被代位人江欣樺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其請求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江欣樺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以由被繼承人江明智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江欣樺應分擔部分
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黃鷹平
附表ㄧ
編號
被繼承人江明智所遺財產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00分之375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8分之47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8分之7
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8分之7
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江欣樺
2分之1
2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江旻勳
2分之1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