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4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雖具狀辯稱:該信託契約與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真正並無不實,且單純之移轉原因與事實不符,但雙方移轉物權之真意並無不實,而為真正時,地政機關關於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之管理之正確性,並不因而發生影響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當時係仕欽公司倒了以後,因為伊係該公司之人頭,伊為避免該土地受強制執行,故將該土地信託給伊母親即甲○○○;辦理信託登記時,伊母親不在場,但她知道伊要辦理信託登記,且她有將身分證件提供給伊等語。是被告2人就上開土地所以辦理信託登記,其用意在妨礙債權人對上開土地強制執行,渠等難謂非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使他人即債權人因為不實之移轉原因登記事實而受損害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已與告訴人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信託登記上開土地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聲請且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惟其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足認其深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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