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4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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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490號
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告 林火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鄉○○○○路○○○巷○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