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調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調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明潭 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以訴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並提出繕
本或影本6件。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由
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
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包含債務人
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又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並應就協議分割之全部遺產請
求撤銷,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與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提出之
土地登記資料不符。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起訴狀附表編號2受益人與土地登記謄本不符。應補正事項:
將受益人 張顥鏻 更正為 林貴美
被告 張吉銘 未為分割遺產協議。應補正事項:具體表明訴之聲
明第一項之被告姓名(將被告張吉銘除外)。
分割遺產協議之受益人為被告林貴美(起訴狀附表編號2、5)
、張顥鏻(起訴狀附表編號1、3、4、6),不含被告張明潭,
贈與之轉得人為被告張吉銘(起訴狀附表編號5),不含被告
林貴美。應補正事項: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第四項之被告姓
名。
起訴狀附表編號6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目前納稅義
務人仍為被繼承人 張武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000)。應
補正事項: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標的物為起訴狀附表編號1
至5不動產(將起訴狀附表編號6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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