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224號
原 告 弘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達
訴訟代理人 林瑩鈺
被 告 百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華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22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玖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
實在。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
款3936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判決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璁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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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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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永豐銀行 樹林 │104.01.0│104.01.0│39360元│AH0000000│
││分行│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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