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9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997號
原   告 江與一
被   告  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4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8日具狀
追加修復費用2萬元及價額貶損1萬8,000元,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4年3月3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500元及自104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均係基
於同一車禍事故所致車輛損壞事實,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日下午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國道三號19
公里200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前方由
訴外人 陳信圻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B車),系爭B車因而復撞擊前方訴外人 賴春蘭 所有並由
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
,致系爭C車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6萬1,50
0元,另系爭C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1萬8,000元之價值折損,
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計7萬9,500元。復訴外人賴春蘭業將上
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給付7萬9,500元及自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係伊撞擊前車並不爭執,然認為系爭C車
受損沒有這麼嚴重,修繕金額過高,且系爭C車車齡亦達20
年,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
,致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陳信圻駕駛之系爭B車,系爭B車因而
再撞擊訴外人賴春蘭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系爭C車,致系爭C
車受有損害,又訴外人賴春蘭業將本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
貼紀錄表、益興汽車材料行(下稱益興汽車)估價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
實,有該大隊103年8月2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事故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修復費用共計6萬1,500元乙節
,固據其提出益興汽車估價單103年6月13日、104年1月20
日2紙為證,然參諸原告起訴時檢附之103年6月13日估價
單,維修項目已包括後蓋總成更換、保桿更換、內架更換
、備胎座變形校正、後尾蓋更換、後葉子板變形校正、後
蓋六角鎖扣座更換、烤漆等項目,金額共計4萬1,500元,
可知益興汽車就系爭C車之受損項目及修繕金額業已估判
稽詳,至原告嗣於104年1月28日主張系爭C車另有車身偏
右扭曲及後車尾板切焊之維修,需追加修繕部分費用2萬
元云云,惟其估價日期係104年1月20日,業距本件事故發
生已逾半年,且系爭C車業經益興汽車於103年6月13日為
詳盡之檢視估價,尚難認仍有遺漏,故原告追加修繕費用
2萬元部分,即難信為本件事故所致,自難准予。至被告
稱原告請求之修繕金額過高等語,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合理之修復費用,經該
公會函覆鑑定結果為:「1.零件費用:16,700元;2.鈑金
工資:12,500元;3.烤漆費用5,000元;4.合計費用:34,
200元」等語,有該公會104年1月27日台區汽工(清)字
第10411號函(下稱系爭鑑定函)在卷可稽,應認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即為3萬4,200元,始為妥適。次查,系爭C車
為00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檢
索在卷可稽,至103年6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據系
爭鑑定函所載,修車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6,700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
法,系爭C車零件修理費用為1萬6,700元,其折舊後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
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670元。此外,
鈑金工資1萬2,500元、烤漆工資5,000元,毋庸折舊,則
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萬9,170元(計算式:1,67
0元+12,500元+5,000元=19,170元)。
(二)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價值之減損1萬8,000元等語,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且參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車輛價值貶損
價額亦僅得就超過其修復費用差額為請求,而原告主張之
價值貶損1萬8,000元,亦未逾上開必要維修費用1萬9,170
元,原告自無差額得向被告求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不合法,無從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萬9,17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9,170元及自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4,000元),原應由被告負
擔960元(計算式:4,000元×24%=960元),由原告負擔3,
040元(計算式:4,000元×76%=3,040元),惟其中鑑定費
用3,000元,已先由被告預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給
付被告2,040元(計算式:3,000元-960元=2,040元),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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