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5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魏世德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之起息日原為:「民國95年7月
31日」,嗣於本院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起息日為:「95年8月2日」,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
銀清償消費款項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
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惟被告至95年7
月3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積欠新臺幣(下同)24
6,687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尚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本
金部分為224,778元。中華商銀嗣於95年7月31日將上開對
被告之債權(含本金、利息)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6月16
日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並依約加給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影本、 東森 得易卡申請表、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
6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