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賴陳玉
訴訟代理人  林玉純
被   告  謝長恩
訴訟代理人  邱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強制執行,並
經鈞院103年度司票字316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雖由原告所簽發,然係用以擔保原告之子即訴外
賴冠嘉 及原告之媳訴外人林玉純於民國101年3月23日向被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債務,然訴外人賴冠嘉及林
玉純業於103年8月30日全部清償系爭票款,是以,系爭本票
債權對原告已不存在,惟因原告不知法令,疏未依前開票據
法相關規定記載收訖字樣並簽名,且收回系爭本票,詎被告
竟持未收回之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冀重複
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原告自無重複清償之必要。為此,爰提
起本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賴冠嘉及原告之媳訴外人林玉
純於101年3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月息為百分之2.5,因無擔保品,即以原告所
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及其上同段1344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為被告設定抵
押權登記,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而訴
外人賴冠嘉及林玉純雖於102年8月29日、30日分別匯還465
萬元、132萬4,015元,共計597萬4,015元,已清償系爭借款
本金及利息全部。然因訴外人林玉純尚積欠被告其他借款未
為清償,故再以系爭本票為擔保,而未再簽發其它本票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161號裁定影本為憑,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案卷查核無訛,是系爭本票既
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賴冠嘉及林玉純於102年8月29日、30日分別
匯還465萬元、132萬4,015元予被告,共計597萬4,015元
,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550萬元及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永豐銀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大額現金申報資料、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年北中地登字第85400號抵押權
塗銷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
真實。至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另用以擔保訴外人林玉純其它
債務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係因訴外人林玉純尚
有其它債務未為清債,故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本票等語,又
被告亦無法就原告確有同意以系爭本票作為訴外人林玉純
其它借款擔保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乏
所據,洵無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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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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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賴陳玉│WG301014│伍佰伍拾│101年│103年│
││枝│9│萬元│03月│05月│
│││││23日│0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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