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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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度板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林昕瑜 (即 林振龍 之繼承人)
陳尚謙 (即林振龍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碧青 (即林振龍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瓊瑛 (即林振龍之繼承人)
林俊廷 (即林振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振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叁拾柒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振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林昕
瑜及林俊廷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尚謙,林瓊瑛、陳
碧青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8,550元及自民國100
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4年3月3日
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林瓊瑛、林俊
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振龍前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65萬元,未按期清償,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中興銀行已於93年4月16日將
上開對訴外人林振龍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登報在案,故
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而訴外人林振龍已於100年3月30日死
亡,被告五人為訴外人林振龍之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
內聲請拋棄繼承,被告五人自應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
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林昕瑜、陳尚謙、陳碧青則以:訴外人林振龍於死亡前
兩年之綜合所得,且訴外人林振龍為被繼承人於生前支配花
用於各項開銷,幾無所剩, 伊等 均未繼承取得上開財產,且
訴外人林振龍死亡時名下並未留有其他遺產可供繼承,因此
伊等既未自訴外人林振龍處繼承任何遺產,自不負清償責任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瓊瑛、林俊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振龍積欠上開款項,而被告五人為訴外人
林振龍之法定繼承人,又被告五人於訴外人林振龍100年3月
30日死亡後未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帳卡明細表、本院10
3年6月30日新北院清少家科字第41345號函為證,堪信為真
實。
六、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
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
林振龍既係於98年6月10日後之100年3月30日死亡,又被告
五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則被告五人即應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
之限度內,負有限之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辯稱未繼承遺產
一事,然此屬強制執行之問題,尚與本件原告請求無涉,故
被告此一辯解,尚難憑採。
七、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