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進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30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進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晚上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由告訴人 楊開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楊開丞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擦傷3*2公分、胸部挫傷及瘀傷5*5公分、胸部擦傷1*1公分之傷害,同車乘客即告訴人 許宸 亦因而受有膝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楊開丞、許宸成立和解,告訴人2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105至10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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