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8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計伍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為本件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
㈡是如本件附表編號1、3、5至10、12所示之文書,均係警
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捺印,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11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捺印,分別係表示其同意受搜索及採驗尿液之意,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其後將上述私文書交付警方,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另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係於該份逮捕、拘禁告知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書寫「不用通知」,嗣在旁之「簽名捺印」欄偽造署押,則被告之簽名捺印行為係為表示員警無庸將執行逮捕、拘禁之結果通知其親友之意,亦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將該文書交付警方,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4、11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3、5至10及12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因被告出於隱匿身分、逃避刑責之目的而冒名應訊,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時地或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另被告係接續以一行為犯前揭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本件聲請書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調查筆錄內文表示「都不用」且予以簽名捺印,該份文書乃被告不用選任辯護人之意,已具備私文書性質等語,然查,上開調查筆錄雖於問答內容載以「都不用」,惟並未於該等意思表示旁加以簽名捺印,僅係於調查筆錄末尾之受詢問人欄位簽名捺印,是該意思表示已是將被告之意思繕打至筆錄內,而為公文書之一部分,難認被告最後之簽名捺印有何具體意見而已改變該份公文書之性質,從而,附表編號1部分應僅認被告所犯為偽造署押罪。又附表編號2、11部分,被告之簽名捺印已有具體之表示,而屬私文書之性質,已如上述,聲請書認此二部分係犯偽造署押罪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藏匿其遭通緝之身分,冒用其胞弟即被害人名義而偽造並行使上開私文書,已嚴重侵害被害人權益及警察機關對於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共計5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文書均已交付予警察機關,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或位│偽造「 楊璨璟 」之署││││置│押及數量│├──┼─────────┼────┼─────────┤│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受詢問人│署名2枚│││和分局109年3月│簽名欄│指印2枚│││29日調查筆錄第1次├────┼─────────┤│││筆錄騎縫│指印4枚││││處││├──┼─────────┼────┼─────────┤│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文「本│署名2枚││││人」欄、│指印2枚││││同意受搜│││││索人欄││├──┼─────────┼────┼─────────┤│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簽名捺印│署名1枚│││和分局執行逮捕、拘│欄│指印1枚│││禁告知本人通知書│││├──┼─────────┼────┼─────────┤│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被通知人│署名1枚│││和分局執行逮捕、拘│姓名旁之│指印1枚│││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捺印│││││欄││├──┼─────────┼────┼─────────┤│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受執行人│署名5枚│││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姓名欄、│指印5枚││││受搜索人│││││簽名欄、│││││受扣押人│││││簽名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騎縫處│指印4枚│├──┼─────────┼────┼─────────┤│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所有人/│署名2枚│││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扣│持有人/│指印2枚│││押物品目錄表│保管人簽│││││名欄││││├────┼─────────┤│││騎縫處│指印2枚│├──┼─────────┼────┼─────────┤│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姓名│署名1枚│││和分局執行搜索、扣││指印1枚│││押在場人清冊│││││├────┼─────────┤│││騎縫處│指印2枚│├──┼─────────┼────┼─────────┤│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內文之「│署名1枚│││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扣│受執行人│指印1枚│││押物品收據│」欄││││├────┼─────────┤│││騎縫處│指印2枚│├──┼─────────┼────┼─────────┤│9│接受偵訊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署名1枚│││││指印1枚│├──┼─────────┼────┼─────────┤│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涉嫌人簽│署名2枚│││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章欄│指印2枚│││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勘察採證同意書│簽名或蓋│署名1枚││││章欄│指印1枚│├──┼─────────┼────┼─────────┤│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受檢人欄│署名1枚│││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指印1枚│││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總計│偽造「楊璨璟」署名20枚、指印34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254號被告楊明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18號駁回上訴確定;(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三)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61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
3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述(一)(三)及(二)之2罪,分別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年部分經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先於民國106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
106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29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為圖掩飾其另案通緝之身分與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
3月29日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時22分許止,在上址接受員警執行搜索扣押及經警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採集尿液及接受調查時,冒用其胞弟「楊璨璟」之名義應訊,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扣押物品收據、接受偵訊利告之書、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文件上,偽造「楊璨璟」之署押共計54枚(含署名20枚、指印34枚),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調查筆錄及編號4所示之文件之署押,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其業不用選任辯護人或通知親友及不用通知親友等意思之證明,並於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楊璨璟及警察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將楊明德解送本署偵辦,經法警發現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偽造「楊璨璟」署名及指印之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扣押物品收據、接受偵訊利告之書、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5日刑紋字第1090036857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基於冒名應訊之決意,偽造「楊璨璟」之署名並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楊璨璟」之署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其在附表編號1、4所示之「都不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署押,依其等內容分別足以表示「楊璨璟」不用選任辯護人或通知親友,並在簽署完成後均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楊璨璟」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已具備私文書性質,上開文件應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嗣被告將上開文件持向警員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楊璨璟」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被告在其餘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僅在表示簽名或捺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與刑法所規範之文書有別,自屬刑法第217條所定偽造之署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其偽造「楊璨璟」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冒名應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同時、同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楊璨璟之署押共計54枚(含署名20枚、指印34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