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峻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峻宇犯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以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加盟店舉辦消費累積點數之活動,並明訂:若客戶不想累積點數,除不產生點數外,各門市人員亦不得將點數私自累積在自己帳戶之內(在此之前,該公司係以點數貼紙交付給客戶,由客戶自行保管點數及提示點數)。江峻宇自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底,於萊爾富便利超商大樹大義店(下稱大樹大義店)擔任櫃臺服務人員,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7年6月3日17時54分08秒起至同年月26日22時16分45秒止,利用客戶未要求累積點數之機會,在店內電腦作業系統中操作介面點選客戶欲累積點數之功能,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產生點數,並將之累積在其管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屬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計累積點數173,887點,復曾以其中9萬點兌換價值新臺幣(下同)450元之商品,致大樹大義店之負責人紘青商行受有損害,且使紘青商行遭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罰款62萬元。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江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張申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累積點數活動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7年6月3日17時54分8秒至107年6月26日22時16分45秒之消費累積點數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5日108萊它運字第0139-H0012號函、操作介面照片、監視器影片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以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財物罪,容有誤會,而此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且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如前,附此敘明。又被告自107年6月3日17時54分8秒至同年月26日22時16分45秒間,雖有數次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產生點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俱應以一罪論。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不法利益,反利用本身的職位與機會,擅自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以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行為非僅危害公平交易之安全與社會秩序非輕,並破壞人與人間及公司對於員工之互信關係,實可非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經調解成立,且被告正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等情,有本院108年度 橋司 附民移調字第70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紘青商行即 江佾旂 出具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查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除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外,亦積極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均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述狀在卷為憑,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之條件和方法,向告訴人紘青商行即江佾旂支付,此部分並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或緩刑期間再犯,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原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係兌換價值450元之商品一件,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與告訴人以223,310元為賠償條件,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其賠償數額已逾其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參考依據│├─────────────────────┼───────────┤│相對人江峻宇願給付聲請人江佾旂即紘青商行新│本院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臺幣223,310元,自民國108年11月23日起,於每│調字第709號調解筆錄││月23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44,662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