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世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9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翁世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應 徐詠慶 (LINE暱稱「耀慶」,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偵辦中)之邀,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天下」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及 何廷軒 (微信暱稱「ASD」,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追加起訴)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向最下層車手拿取詐欺款項或至提款機提領詐欺款項之職務,而與「天下」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翁世賢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用詐術),於108年9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先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撥打電話向 歐陽秀蓮 佯稱其因健保卡被盜用而涉嫌刑事案件且即將凍結帳戶,故需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用以申請法院公證帳戶等陳述,致歐陽秀蓮陷於錯誤,於同(2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騎樓,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各該帳戶之密碼,交付予翁世賢,翁世賢即依「天下」之指示,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即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
8樓之2,將該30萬元交付予上層成員即何廷軒,再由何廷軒交付予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保有該款項,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翁世賢則自徐詠慶獲取報酬5,000元現金。
二、案經歐陽秀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翁世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994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頁反面、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44、51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陽秀蓮於警詢中(見偵卷第7至9頁、第10至11頁)、另案被告何廷軒於偵查中(見偵卷第59至60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
ATM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以證明(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20至2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被告所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與微信暱稱「天下」、何廷軒、徐詠慶及上述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是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該集團之指示將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而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依指示將自上述帳戶提領金錢後轉交何廷軒,再由何廷軒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該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因而交付前述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拿取前述提款卡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告訴人雖交付上開提款卡,但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故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冒充告訴人而持卡提領款項,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⒊核被告翁世賢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已記載告訴人交付上開提款卡後,旋遭被告以該提款卡提領款項,是以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名,惟本院審理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3、50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被告與微信暱稱「天下」、何廷軒、徐詠慶及上述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先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提領款項,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犯行,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
⒍依本案情形,可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之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詐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量刑: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已成年,非無謀生能力,對於自己行為可以、也應該負完全的責任。⒉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30萬0,050元(含手續費5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因此獲利5,000元;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⒊所為犯行之分工,是向告訴人取得提款卡、存摺,再持以領取詐欺款項,並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之犯罪動機是為取得金錢報酬。⒋自始坦白承認本案之犯行。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前科犯行(均不構成累犯,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22頁】)。⒍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印表機維修業務、未婚、育有一位9歲的兒子(見本院卷第53頁)等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本案提領款項30萬元後,先全數轉交給共犯何廷軒,之後再向共犯徐詠慶取得5,00
0元報酬一節,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偵卷第53頁反面),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歐陽秀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交易時間│提領銀行ATM│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5:32:19│玉山銀行東林│新北市林口│3萬元││││口○○○區○○○路││││││1段403號││├───┼────┼──────┼─────┼─────────┤│2│15:33:18│同上│同上│3萬元│├───┼────┼──────┼─────┼─────────┤│3│15:34:16│同上│同上│3萬元│├───┼────┼──────┼─────┼─────────┤│4│15:35:07│同上│同上│3萬元│├───┼────┼──────┼─────┼─────────┤│5│15:36:47│彰化銀行新林│新北市林口│2萬元(手續費5元)││││口○○○區○○○路││││││1段399││││││號││├───┼────┼──────┼─────┼─────────┤│6│15:37:48│同上│同上│1萬元(手續費5元)│├───┴────┴──────┴─────┴─────────┤│歐陽秀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5:41:05│彰化銀行新林│新北市林口│2萬元(手續費5元)││││口○○○區○○○路││││││1段399號││├───┼────┼──────┼─────┼─────────┤│2│15:42:07│同上│同上│2萬元(手續費5元)│├───┼────┼──────┼─────┼─────────┤│3│15:42:55│同上│同上│2萬元(手續費5元)│├───┼────┼──────┼─────┼─────────┤│4│15:45:16│台北富邦銀行│新北市林口│2萬元(手續費5元)││││林口簡易○○○區○○○路│││││行│1段441號││├───┼────┼──────┼─────┼─────────┤│5│15:46:11│同上│同上│2萬元(手續費5元)│├───┼────┼──────┼─────┼─────────┤│6│15:46:52│同上│同上│2萬元(手續費5元)│├───┼────┼──────┼─────┼─────────┤│7│15:47:31│同上│同上│2萬元(手續費5元)│├───┼────┼──────┼─────┼─────────┤│8│15:48:06│同上│同上│1萬元(手續費5元)│└───┴────┴──────┴─────┴─────────┘共計:30萬元、手續費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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