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0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沂佑上列被告因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3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453號),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33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沂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翁沂佑與 鍾富裕 為朋友關係,翁沂佑於民國107年3月6日至鍾富裕高雄市○○區○○路住處聊天,欲離去時見鍾富裕所有斜背包(內裝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及證件,已發還鑰匙及證件)放置一旁,而鍾富裕使用電腦中未及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該斜背包拿走。之後因見前開斜背包內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復基於竊盜犯意,於同年月8日至鍾富裕上開住處附近,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前開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警方於同年4月3日17時31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311.7公里處查獲翁沂佑駕駛該車代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沂佑(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富裕(下稱鍾富裕)於警詢、偵訊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47-49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22、3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
2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3案);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共4罪)確定(下稱第5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6案);再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7案);又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8案);末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9案),前開第1至9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11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竊取包包部分),為累犯。復審酌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犯罪前科,竟不知警惕、悔改,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收入不固定(見本院卷第85頁)及案發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鍾富裕所有之包包1個,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鍾富裕等情,業據鍾富裕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8頁),被告雖供稱包包已還給鍾富裕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但被告並無提供證據證明,又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法證明被告所言為真,上揭物品仍應認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鍾富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鑰匙、證件等,業已發還鍾富裕等情,業據鍾富裕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8頁),並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鍾富裕,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竊得後占有上開車輛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該車僅使用未久即為警尋獲,此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賴帝安到庭執行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四刑字第1074002455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稱偵卷。││三、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