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享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享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享棟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門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成功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車輛應禁止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林享棟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在該交岔路口之管制號誌圓形紅燈業已亮起,而貿然闖紅燈駛入該路口,適有 鍾竹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成功路218號起駛,沿成功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鍾竹婷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擦挫傷、腹胸擦挫傷併右第八至十一肋骨骨折、四肢7多處擦挫傷、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足大腳趾骨折及疑似左膝十字韌帶半月板受傷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林享棟自承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並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㈡告訴人鍾竹婷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㈣現場照片21張、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㈤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局車輛事故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㈥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博正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至告訴代理人雖稱告訴人遭被告撞擊時,尚未駛出停止線或行人穿越道,亦即未闖紅燈等語,然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告訴人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距成功路(東西向)延伸中線僅1公尺,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機車確實已駛出行人穿越道而進入路口,告訴代理人前開所述,與現場事證明顯不符,自難認可採。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爲後,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法定刑「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時,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交通分隊警員 王致凱 知事故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而導致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當予以責難,另酌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亦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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