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0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清志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3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清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陸小時 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清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 李春森謝勇全鍾上 文3人為恐嚇行為,分別侵犯渠3人之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與被害人李春森、謝勇全、
鍾上文 (下稱被害人3人)間之糾紛,竟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使被害人3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3人其達成和解,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偵二卷第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經渠等當庭表示希望輕判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6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查被告甫於106年12月14日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雖不構成累犯,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6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被告何清志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清志因行車遭道路施工管制阻擋與工地現場人員李春森、謝勇全、鍾上文發生爭執(所涉傷害、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0月30日18時57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惠路151巷口,以「我還會再來找你們算帳」、「找你們麻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行恐嚇李春森、謝勇全、鍾上文,並使李春森、謝勇全、鍾上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春森、謝勇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何清志於警詢及檢察│其確實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官訊問時之供述│訴人李春森、謝勇全及證人鍾上││││文起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2│告訴人李春森、謝勇全於│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等│││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為前開言行,其並因而心生畏懼│││結證述│之事實。│├─┼───────────┼──────────────┤│3│證人鍾上文於警詢及檢察│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等│││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為前開恐嚇言行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佐證上開犯罪事實。│││片各1份││└─┴───────────┴──────────────┘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使對方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259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何清志前開言行,依社會一般觀念觀之,應屬對他人生命、身體加害之事項,且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審酌被告到案後已與告訴人李春森、謝勇全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告訴等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檢察官林世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