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5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德哥 」、自稱「柯先生」及「 曾瑋翔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款項,並約定成功得手後,即可從提領款項中取得2%作為報酬,遂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甲○○、丙○○、乙○○等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丁○○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該等款項放置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與光明路13巷口之「徠安幼稚園」門口花圃內,待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迨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卷附109年7月29日、同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9月23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
⒉另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領紀錄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109年5月8日合金北新竹字第1090001443號函暨所附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4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1714號函暨所附新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第95頁至第100頁、第103頁、第105頁),及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⒈論罪之理由:
⑴核被告上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
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
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查,本件被告明知其所屬詐騙集團向告訴人甲○○等人詐財牟利,竟仍持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參與提領贓款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甲○○等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再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各有5次、2次、2次利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如附表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聯所為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併予敘明。
⒉科刑之理由:
⑴本院認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工作,然其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係聽人指示領取詐欺所得,與上游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再被告與告訴人甲○○、乙○○均積極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其等所失,此有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9頁),足見被告已有呈現盡力彌補其等財產損失之悔意,至於告訴人丙○○部分,因無法取得聯繫,致未能與其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查,尚不得認係被告無和解之意思。因此,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甘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使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使社會治安蒙受不利,陷於詐騙之風氣中,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其等所失,並有賠償告訴人丙○○之積極意願(告訴人丙○○部分,因丙○○經本院多次通知皆未到庭,且其於卷內留存之電話無人接聽,致被告無法與其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此顯不可歸責被告,惟丙○○日後仍可循民事途徑求償,併此陳明),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亦有悔意;再參以其犯罪情節、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分工、所獲利益非鉅,兼衡其自述碩士之智識程度、離婚、尚需扶養雙親及兩名成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客運駕駛工作(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因被告業與告訴人甲○○、乙○○2人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均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查本件3次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且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本院複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詐欺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縱其他共同正犯有取得犯罪所得,然除上開被告所獲取之報酬外,其對上開詐得之款項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此部分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施用詐術之時間│受款帳戶│存(匯)│提領時間│證據及出處│主文││號│訴│、方式││時間/匯│/提款金││(宣告刑)│││人│││款金額(│額(新臺││││││││新臺幣)│幣)│││├─┼─┼───────┼────┼────┼────┼─────────┼───────┤│1│王│由真實姓名年籍│合庫帳戶│108年5月│108年5月│①告訴人甲○○於警│丁○○犯三人以│││振│不詳之成年人於││21日18時│21日19時│詢中之供述(偵查│上共同詐欺取財│││亦│108年5月21日某││57分許,│3分許,│卷第29頁至第33頁│罪,處有期徒刑││││時,致電甲○○││匯入4萬9│提領2萬│)│陸月。││││向其詐稱:伊為││,985元│元│②網路ATM交易明細│││││露天拍賣客服人│├────┼────┤查詢料1份、監視│││││員,因內部作業││108年5月│108年5月│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疏失,誤刷其先││21日19時│21日19時│5張(偵查卷第21│││││前網路購物商品││許,匯入│4分許,│頁、第43頁、第45│││││條碼24次,嗣後││4萬9,985│提領2萬│頁)│││││會有銀行人員與││元│元││││││伊聯繫,嗣佯稱││├────┤│││││銀行人員撥打電│││108年5月││││││話予甲○○,請│││21日19時││││││其至自動櫃員機│││5分許,││││││依指示操作,以│││提領2萬││││││確認是否有此筆│││元││││││購物紀錄云云,││├────┤│││││致甲○○陷於錯│││108年5月││││││誤,依指示至自│││21日19時││││││動櫃員機操作匯│││6分許,││││││款至右揭帳戶內│││提領2萬││││││。│││元││││││││├────┤││││││││108年5月│││││││││21日19時│││││││││8分許,│││││││││提領1萬│││││││││9,000元│││├─┼─┼───────┼────┼────┼────┼─────────┼───────┤│2│林│由真實姓名年籍│新光帳戶│108年5月│108年5月│①告訴人丙○○於警│丁○○犯三人以│││承│不詳之成年人於││21日18時│21日18時│詢中之供述(偵查│上共同詐欺取財│││勳│108年5月21日某││19分許,│28分許,│卷第47頁至第51頁│罪,處有期徒刑││││時,致電丙○○││匯入2萬│提領2萬│)│陸月。││││向其詐稱:伊為││9,975元│元│②ATM交易明細表1份│││││購物網站客服人││├────┤(偵查卷第53頁)│││││員,因內部作業│││108年5月││││││疏失,其個資外│││21日18時││││││洩,請其至自動│││29分許,││││││櫃員機依指示操│││提領1萬││││││作,防止其個資│││元││││││外洩云云,致林│││││││││承勳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至│││││││││右揭帳戶內。││││││├─┼─┼───────┼────┼────┼────┼─────────┼───────┤│3│林│由真實姓名年籍│新光帳戶│108年5月│108年5月│①告訴人乙○○於警│丁○○犯三人以│││以│不詳之成年人於││21日17時│21日18時│詢中之供述(偵查│上共同詐欺取財│││程│108年5月21日17││59分許,│4分許,│卷第63頁至第66頁│罪,處有期徒刑││││時許,致電林以││匯入2萬│提領2萬│)│陸月。││││程向其詐稱:伊││9,985元│元│②ATM交易明細表1紙│││││為購物平台客服││├────┤、監視錄影畫面翻│││││人員,因內部作│││108年5月│拍照片2張(偵查│││││業疏失,訂單數│││21日18時│卷第27頁、第74頁│││││量輸入錯誤,請│││5分許,│)│││││其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依指示操作,以│││元││││││取消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至右揭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