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61號上訴人即原告玄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東光 被上訴人即被告群越服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進東 人被上訴人即被告新新人類服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榮義 人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5,705元,此裁定已於同年4月18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存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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