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0號原告 尹先桃 被告 朱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下稱青鑫公司)之代表人,竟與訴外人 陳鵬宇陸駿誠 (原名 陸百新 )共同詐欺原告,即在青鑫公司,向原告佯稱陳鵬宇發現名為「哇喜果」之五穀雜糧產品,該產品為超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所投資生產,銷量很大,因亟需資金購買土地種植「哇喜果」,每月可支付原告投資金額百分之1.5之利息,原告遂與陸駿誠簽立借貸契約書與合約書,並提供等額本票,而於民國100年9月14日在青鑫公司簽約,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陸駿誠。嗣被告未依約支付利息,原告始知受騙,且陳鵬宇未經超群公司同意而私下印製超群公司之股票,則被告與訴外人陳鵬宇、陸駿誠乃共同詐欺原告,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50萬元,及自10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參與原告所主張之詐欺行為,況被告亦為受害人,如何能共同為侵權行為。被告係於99年11月21日認識陸駿誠,陸駿誠騙被告要與被告合作,但資金卻未到位,被告並不清楚陸駿誠對外募資之事,應純屬陸駿誠個人之行為,且被告亦未在原告所提出之借貸契約書及合約書上簽名或蓋章。再者,被告沒有跟原告碰過面,亦未跟原告談過投資的事情。故被告並沒有詐欺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訴外人陳鵬宇、陸駿誠共同詐欺原告投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⒈原告曾以被告及訴外人陳鵬宇、陸駿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在青鑫公司,向其先誆稱陳鵬宇發現名為「哇喜果」之五穀雜糧產品,該產品為超群所投資生產,銷量很大,因亟需資金購買土地種植「哇喜果」,每月可支付原告投資金額百分之1.5之利息云云,而與原告簽立借貸契約書與合約書,提供等額本票、超群公司股票為擔保,致原告不疑有他而與渠等簽約,並於100年9月14日在青鑫公司上址,將借得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交付陸駿誠,認被告、陳鵬宇、陸駿誠涉有刑法詐欺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因陳鵬宇供稱不認識原告,合約書上無陳鵬宇之簽章,未參與合約書之簽約,亦未拿原告之資金等語,且陸駿誠亦供稱:伊係以伊個人名義跟原告借款,所有本票、合約等都是伊個人名義,原告也已經對伊設定抵押,聲請民事執行拍賣等語;況原告亦陳稱:陸駿誠親口承諾伊每月可領取投資金額之1.5%利息,伊交付陸駿誠150萬元現金,100年9月14日投資青鑫公司100萬元,有領取3個月利息4萬5,000元,投資超群公司50萬元部分,亦於100年10月14日領取利息10萬元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是依原告所指陳,堪認招攬原告投資及收受款項之人,應係陸駿誠。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商業交易習慣,原告本應自行評估相關獲利可能性及風險,而投資某種高獲利之事業,固然可能獲利,亦有發生虧損之風險,此本係商業投資之常態。尚難以事後原告無法如期取得約定之獲利,即遽認陳鵬宇有何詐欺之犯意或行為。而陳鵬宇因青鑫公司違法吸金涉有銀行法罪嫌之前案偵查中,亦經調查確認伊雖為青鑫公司監察人,惟並無參與邀集投資人吸收資金之舉,而對陳鵬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00年度偵字第133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3364號處分書等可參,益徵陳鵬宇並無詐欺犯行。嗣原告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00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7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008號處分書影本可佐(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61頁至第163頁)。故不足認被告有與陳鵬宇共同詐欺原告。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與陸駿誠共同詐欺其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則被告對其有為詐欺行為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844號、101年度偵字第18217號、101年度偵字第18414號、101年度偵字第22677號、102年度偵字第8472號、102年度偵字第8473號、102年度偵字第87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系爭併辦意旨書)為證(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0頁)。然參以系爭併辦意旨書之內容可知,檢察官係以本件被告及訴外人陸駿誠、余永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即渠 等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陸駿誠與被告共同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以投資青鑫公司每月可領取本金1.5%紅利向原告吸收資金等情,而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而移送併辦,並非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犯嫌而移送併辦至為顯明。況檢察官已另就原告告訴被告涉嫌詐欺犯行部分,經偵查後,認被告與陸駿誠有以簽署借貸契約書,並提供本票或設定土地抵押權之方式,擔保原告之債權,且有支付利息等情,為原告所是認,難認被告及陸駿誠有施用詐術之舉,亦難認被告與陸駿誠於收受款項之初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因此與前開起訴違反銀行法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如成立犯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明確,此有系爭併辦意旨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9頁)。是系爭併辦意旨書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情事。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後,就上揭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及陸駿誠向原告吸收資金部分,認為被告係違反銀行法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亦非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1年度金訴字第30號、102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可參。故上揭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
⒊另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余新造 到庭證稱:我與被告係透過朋
友介紹認識的。因為被告的股東陸駿誠請我幫他辦遊覽車活動,我有介紹原告參加,且原告也有參加該活動。我於101年間也有陪原告到青鑫公司,當時係在青鑫公司辦午餐會,我忘記參加的人有誰,但被告當時人在外面。被告雖知道我們在辦活動,但並不知道是辦什麼活動。我並不知道當天陸駿誠或余永甯有無介紹被告給原告認識,也不知道被告有無跟原告說投資100萬元就有1萬5,000元的利潤等情。而我知道原告之所以投資青鑫公司,是因為原告有參與陸駿誠舉辦的遊覽車活動,且活動當天有舉辦一場說明會,說明會是由余永甯負責說明,被告沒有做說明,且被告也沒有參與午餐聚會,亦沒有上台介紹投資相關事宜或報酬。我只知道原告與陸駿誠有簽立借貸契約書及合約書,但並不清楚實際上權利義務內容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則證人余新造上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或陸駿誠有何詐欺原告而為投資之行為。
㈡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陳鵬宇、
陸駿誠有何共同詐欺之行為,則亦難認被告有何共同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詐欺,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0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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