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被告百正營造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進發 被告 王咭雄 (原名: 王聰吉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28,197,226元及依兩造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4003號支付命令後,因被告聲明異議,致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兩造於101年1月4日訂立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23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或排除合意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放款借據2紙在卷可稽(院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足認兩造以上述放款借據之書面,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合意定屏東地院或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且系爭借款契約之主債務人即被告百正營造廠有限公司為法人,締約磋商之能力自較一般人為高,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王咭雄之住所亦屬屏東地院之轄區,是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據上,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又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斟酌系爭借款契約係由原告東港分行代理訂立,及被告之營業處所或住所地均在高屏地區等情,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屏東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