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參酌被告雖因過失犯罪,但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犯罪後果嚴重,且被告犯罪迄今,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441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現居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潛水教練,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6月29日14時30分許,帶領學員丁○○至台北縣瑞芳鎮蝙蝠洞公園附近海域潛水。甲○○下水前未確實檢查水肺(將潛水深度表歸零),且未依照CMAS潛水教學基準與要求事項,全程與學員同行,讓學員丁○○獨自上岸未與同行。甲○○讓丁○○獨自上岸,自行潛水遊玩約20分後,甲○○上岸詢問岸邊等候丁○○之女友 陳怡萍 ,始發覺丁○○仍未上岸。甲○○再度下海欲找尋丁○○,未尋獲。嗣於同日18時5分許,第一海巡隊在台北縣瑞芳鎮深澳漁港海域發現丁○○,撈起時丁○○已無生命跡象。
二、案經本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丁○○之父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怡萍結證屬實,並有中華民國水中運動協會CMAS潛水教學基準與要求事項影本、現場勘驗測試水肺、測量水深(潛水海域深9公尺、該附近海域最深僅19.7,撈獲時丁○○所攜帶之水肺,深度表為40公尺,足證被告於下水前未確實檢查由其提供之潛水裝備),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第一海巡隊函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丁○○溺水窒息死亡,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被告係潛水教練,丁○○由其教導,僅下海第5次,丁○○為初學之潛水員,依照CMAS潛水教學基準與要求事項,「於安全水域中能正確又安全使用水肺裝備,於訓練區域以外的開放水域,進行累積經驗之潛水,且潛水時,並需有教練或三星以上潛水員同行。」被告下海前未確實檢查裝備,且未與丁○○同行,顯有過失,致丁○○發生意外,溺水窒息死亡,被告過失之行為,與丁○○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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