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莊福盛 係友人關係,莊福盛與 蕭福建 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四時許,在花蓮市○○○道三加一釣蝦場,因細故與被害人 羅瑞宗 發生爭執,心有不甘,乃邀同上訴人駕駛自用吉普車搭載莊福盛、蕭福建、 林邱傑 等人於同月二十八日凌晨,前往花蓮市○○街○號,欲找被害人理論,因未見被害人乃倖然離去,當日凌晨二時許,車行至花蓮市○○路與文化街口時,適為被害人聞訊亦邀同 李建德 、 馮維綱 及其他多名不詳姓名友人前來助勢之人發覺,加以攔阻,上訴人車上之蕭福建、莊福盛、林邱傑三人立即下車,與被害人等人鬥毆,被害人並持木棍由吉普車右前輪側邊附近擊打吉普車擋風玻璃,上訴人見狀欲急速離去,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駕駛吉普車衝撞被害人,被害人腹部被撞因而倒地,為吉普車輪胎側邊輾壓,致頭部左高頂區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血腫及腦腫(左大腦半球),昏迷,胸部疑似被重壓內傷,右膝、右手臂擦傷,身體多處擦傷,經馮維綱、李建德開車送至衛生署花蓮醫院救治結果,因腦部損傷仍留有運動性失語症及右側肢體無力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因見被害人持木棍由吉普車右前輪側邊附近擊打吉普車擋風玻璃,欲急速離去,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駕駛吉普車衝撞被害人。但理由中引述林邱傑證稱:「……當時甲○○在吉普車上沒有下車,甲○○看見我們被打,就開著吉普車撞羅瑞宗……」等語為證,其所載之理由與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害人腹部被撞因而倒地,為吉普車輪胎側邊輾壓,致頭部左高頂區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血腫及腦腫(左大腦半球),胸部疑似被重壓內傷,及右膝、右手臂擦傷,身體多處擦傷等情。但理由中引述林邱傑證稱:「甲○○駕駛吉普車由正面撞擊羅瑞宗,而車子輪胎輾過羅瑞宗的身體,……」等語為證,與認定之事實已不相適合。且如依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害人腹部被撞倒地,但衛生署花蓮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並無記載被害人腹部有受傷之情形(見警局偵查卷第三二頁),原因何在?又如林邱傑所稱:上訴人駕駛吉普車由正面撞擊被害人,及車子輪胎輾過被害人的身體等情屬實,則依該診斷書所載之傷勢,僅頭部受傷外,何以其身體並無車子輪胎輾過之嚴重傷害?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之胸部疑似被重壓內傷,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依原判決事實所載被害人持木棍擊打吉普車擋風玻璃,上訴人見狀欲急速離去,始駕駛吉普車衝撞被害人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是否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而有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之適用,原判決理由內未斟酌說明,亦有可議。㈣、原判決雖引述證人李建德證稱「……那時他(指被害人)身上的衣服有輪胎痕跡(指送去醫院時),但他的衣服我們並沒有留下來,……羅瑞宗那時是穿長袖。」等語,為認定上訴人有駕車撞倒並輾過被害人之依據,然對於被害人衣服之何處有輪胎痕跡?該輪胎痕跡下之身體有無車輪輾過之傷害?原審未深入調查以察該證人之陳述是否真實,遽行採為論處上訴人有罪之依據,尚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㈤、上訴人既始終否認有駕車衝撞及輾過被害人之事實,並辯稱伊由照後鏡看見蕭福建持一支類似木劍的棍子毆打被害人等語,而依衛生署花蓮醫院最初診斷被害人之傷勢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高頂區。②硬腦膜下血腫及腦腫:左大腦半球。③併昏迷及左瞳散大。所受之傷均在頭部,則此種傷害究係遭吉普車輾過或被木棍毆打所致,自應切實查明其真相,縱關係人蕭福建傳拘無著及衛生署花蓮醫院函覆稱:依病歷記載,未找到足以判斷是否為汽車撞擊或棍棒所致之特定傷勢記載或描述等語,但仍可依職權送請專門權責機構為詳細之鑑定,以釐清此一問題。乃原審未為此項調查,遽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殊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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