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九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徐韻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以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有借據可參,聲請人並自承借據確為其本人簽名無訛,亦不否認向相對人借貸二百萬元,該筆二百萬元亦經撥入聲請人在相對人開立之第二六六之九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有放款明細表及存摺可按。足認相對人已將該筆借貸款項置於聲請人帳戶內,而為聲請人可得自由支配之範圍,應認相對人已將消費借貸款交付,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有效成立。聲請人以 賴光年 為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二百萬元,及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受理後,又追加 廖碧欽 為被告,已陳稱:「被告賴光年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及九月八日透過相對人經理廖碧欽向原告甲○○借款新台幣各一百萬元,由原告甲○○向相對人忠孝分社貸款給付」等語。又聲請人之媳婦 李碧珠 於該事件審理中亦陳稱:「當時三百萬元是交給廖碧欽,廖碧欽說要與賴光年合夥買土地,……,由廖碧欽出面借款。廖碧欽是我姊夫」等語。兩相對照可知,聲請人係將現金交付給廖碧欽,且於嗣後因款項問題,而與廖碧欽洽談延緩提示票據事,聲請人就整個款項之經過,完全知情,豈可諉為不知。聲請人且於前開訴訟事件中提出存摺及取款條二紙為證,該存摺及取款條即為聲請人所據以主張遭廖碧欽盜領之證物,在前開訴訟事件程序中,聲請人從未主張該取款條為廖碧欽所偽造,並一再以該取款條為由,主張廖碧欽確有借款之事實。聲請人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茲因甲○○座落於北濱街四九號土地,向一信貸款二百萬元整,借於廖碧欽,自八十七年九月起,今因廖碧欽均無支付利息」為由,向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有調解聲請書在卷可按。聲請人嗣後於九十年四月間,又以廖碧欽涉嫌侵占本件二百萬元存款為由提起自訴,經花蓮地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號,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以無法證明廖碧欽有此犯行為由,判決廖碧欽無罪確定在案,業經調取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判決書附卷可佐。益證兩造間確屬借貸關係。聲請人確將貸款轉借廖碧欽,廖碧欽持蓋有聲請人印章之取款條向相對人請求交付消費寄託物,即屬有權受領之人,相對人向有權受領之人交付消費寄託物,即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可言。從而,相對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二百萬元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有理由為論據,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第二審認定:聲請人確有向相對人貸借二百萬元轉借廖碧欽,並已撥款入聲請人在相對人所設活儲帳戶,經聲請人轉借廖碧欽,並由廖碧欽持蓋有聲請人印章之取款條提領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對於該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亦未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肉眼勘驗系爭印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製作勘驗筆錄或於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資為其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理由。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尚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執以對之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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