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重上更(四)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88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31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莊福盛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與丙○○發生爭執,心有不甘,邀同 蕭福建 、 林邱傑 (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等人,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鈴木自用吉普車搭載渠等齊至花蓮市○○街○號,欲找丙○○理論,適因未見丙○○倖然離去。於民國(下同)86年4月28日凌晨2時許,車行至花蓮市○○路與文化街口時,適為丙○○聞訊亦邀同 李建德 、 馮維綱 及其多名不詳姓名友人等前來助勢之人發覺攔阻,雙方互持木棍、鐵條等凶器,發生械鬥。丙○○獨自持木棍擊打甲○○駕駛吉普車擋風玻璃,甲○○見狀,亦基於個別之重傷犯意,駕駛上開吉普車衝撞丙○○,使其受有頭部左高頂區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血腫及腦腫(左大腦半球)等重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8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所證述,與證人李建德、林邱傑所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論據。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重傷害犯行,辯稱:
丙○○站在伊車右前輪外側,持棒球棍打伊車前風玻璃,伊見車前無人,乃急速將車開走,並未撞到丙○○;而伊由後照鏡看見蕭福建持1支類似木劍之棍子毆打丙○○,丙○○因而倒下,當時 吳上寶 在伊車上亦有看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相關證人於警訊時之筆錄,均製作於92年1月14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人林邱傑於警訊時證稱:「…因為我與莊福盛、蕭福建、甲○○四人,於86年4月27日20時左右在莊福盛的女朋友家花蓮市火車站附近喝酒,一直喝到86年4月28(凌晨)2時左右,莊福盛說要去找丙○○談事情,於是…,由甲○○駕駛吉普車載我們到丙○○的女朋友 石碧涵 住處花蓮市○○街○號,當時甲○○將車停放於文化街與重慶路口沒有下車,而我與莊福盛、蕭福建3人下車走入文化街7號,到了文化街7號時,莊福盛1人進入文化街7號,我與蕭福建2人在門口等,我看見莊福盛與石碧涵及石碧涵的媽媽交談,交談沒多久,莊福盛走出來就叫我們一起走,當我們走出巷口到重慶路與文化街口,突然遇見丙○○及他的朋友約5至6人駕駛2部自小客車,丙○○等人一下車見到我們就拿木棍…雙方就打了起來」、「…我們3人才在附近撿起木棒反擊,而當時甲○○在吉普車上沒有下車…」等語(警卷第11-12頁正面)。而被告甲○○駕駛吉普車至案發現場後並未下車,亦為公訴人所肯認,應屬事實。
(三)證人李建德於警詢雖證稱:有看見對方開車碾過丙○○身體云云;惟該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我只見吉普車有過去,沒見到丙○○被吉普車撞及。但馮維綱有看到,我見丙○○時人倒在路上」等語甚詳(偵查卷第48、49頁)。且證人李建德、馮維綱於原審證稱:彼等並未親眼看到甲○○駕車撞傷丙○○,但有見到甲○○駕車過去,丙○○就倒下來,且有聽到路人大叫「有人被車子壓過去」,故伊認為丙○○之傷應係甲○○駕車撞擊所致,丙○○有拿棍子打對方之車子等語(原審卷第25反面至26頁反面)。另雖證人林邱傑於警訊時證稱:「甲○○駕駛吉普車由『正面』撞擊丙○○,而車子輪胎輾過丙○○的身體我在混亂中有親眼看見」云云;然於眾人械鬥之混亂現場,林邱傑能否正確無誤目睹丙○○被害經過,已有可疑。而證人李建德、馮維綱則證稱:「當時現場無照明設備,很暗看不清楚」等語(警卷第22、26頁),足見林邱傑所述之真實性,誠啟人疑竇。且苟如李建德、林邱傑於警詢所證稱,被害人丙○○應不僅頭部受傷,胸部應會有遭車子輪胎輾過之嚴重傷害,然依署立花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被害人腹部有受傷情形(警卷第32頁)。足見李建德、林邱傑於警訊中上述證詞,均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至證人李建德於本院前審證稱:「…那時他(指被害人)身上的衣服有輪胎痕跡(指送去醫院時),但他的衣服我們並沒有留下來,因為醫院把衣服剪破了,問我們要不要,我們說不要,就丟掉沒有留下…丙○○那時是穿長袖」等語(本院上更㈠字卷第94頁),亦與上揭診斷證明書未記載被害人腹部有受傷之情形不符,亦難為採。是公訴人所舉證人李建德、林邱傑警訊之證言,顯難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被害人丙○○案發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高頂區)、硬腦膜下血腫及腦腫(左大腦半球),昏迷及左瞳散大、右膝、右手臂擦傷,於同日及同年5月1日接受兩次切顱手術後,意識漸有恢復,其腦損傷所併發之「感覺性失語症」,於住院中漸有恢復,但於86年6月23日出院時,仍留有「運動性失語症」及「右側肢體無力」等症狀,有花蓮醫院診斷書1件(警卷第32頁),及花蓮醫院被害人病歷資料1件在卷可稽(本院90年上更㈠字卷第123-126頁)。且其外傷癒後之情形,亦有照片2張及花蓮醫院87年9月18日花醫總字第461號函在卷足資佐證(偵查卷第40、54、55頁)。而被害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如何被車子撞到?)我是跌倒(用手比)後被車子撞的」(偵查卷第49頁)。惟本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該所認:依被害人之病歷、傷勢研判,頭部左頂顱骨骨折、左側硬腦下腔出血等研判為撞擊傷,無法排除有遭鈍物敲擊之可能性;依被害人傷勢,下肢無明顯鈍力撞擊痕或骨折等,不支持跌倒;全身無輪胎碾壓或明顯底盤擠壓痕,且唯一之顱骨骨折若遭1500公斤於輪軸擠壓,應有極明顯之多發性顱骨骨折或粉碎性骨折之可能性等,且會續發頭顱雙側均有出血損傷等,較無法支持被害人為遭車輛直接車輪碾壓之過程;綜合研判被害人於86年4月28日之頭部傷害,較似為鈍物敲擊之撞擊傷(如棍棒打傷),較不支持為車輪側邊碾過或跌倒之傷勢,有該所(96)醫文字第0961101278號鑑定書在卷足稽。故被害人前揭證述,亦與其所受傷害之傷勢不相吻合,而無從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五)而被告辯稱:丙○○站在伊車右前輪外側,持棒球棍打伊車前風玻璃,伊見車前無人,乃急速將車開走,並未撞到丙○○等情;核與被告同車之證人吳上寶在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71-72頁),又證人吳上寶當時確在被告車上,亦經證人林邱傑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25頁)。且被告所辯其由後照鏡看見被害人係遭蕭福建持木劍所傷一節,則與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吻合;是被告前開辯解,尚非無據。至證人蕭福建經本院前審數次傳拘無著,本院前審審理時並再查其戶籍後,按新址傳喚2次無結果,經裁定科以罰鍰1萬元,並再加以拘提及查明有無在押在監紀錄,均無結果,足見傳訊證人蕭福建已屬不能調查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實無從證明被告有導致被害人丙○○重傷害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重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誤為有罪判決,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