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5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民國89年4月29日、90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17號、90年度訴字第2298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均因未上訴而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於92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2年10月2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88年12月2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於89年4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該強制戒治程序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執行他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再送強制戒治外,且於90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因未上訴而確定)。詎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6日前某日起至94年1月6日15時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燻烤吸食器,吸食霧化氣體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月6日13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行仁路口,為警查獲,因而查知上情。
三、本件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四、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謂:【㈠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349、350頁,安非他命的DispositionintheBody,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另於該書第七六三、七六四頁,甲基安非他命的Dispositionin
theBody,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依據前述情形,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㈡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可知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然本案被告尿液報告,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本件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聲請人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2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之罪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5年內再犯,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縱該次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滿5年,則依前開立法意旨,因之前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88年12月2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於89年4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該強制戒治程序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執行他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再送強制戒治外,且於90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因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本次犯行(94年1月6日前某日起至94年1月6日15時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88年12月22日),已滿5年,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㈢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
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民國89年4月29日、90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17號、90年度訴字第2298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均因未上訴而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於92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2年10月2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