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3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乙○○明知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竟仍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建國四路與五褔四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五福四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單行道道路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能見度佳、柏油路面乾燥、路況正常無坑洞,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該交岔路口左轉時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即因貪圖便利,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見狀閃煞不及,致其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撞擊乙○○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右眼第六顱神經麻痺、右側頭皮撕裂併顏面挫傷、右膝、左手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