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在位於高雄縣○○鄉○○路友人住處」及第5行「因酒控制力及注意力」補充為「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車,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駕車,後因醉酒不慎撞擊安全島而肇事,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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