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行末段「於民國94年
6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更正為「於民國94年6月4日中午12時8分許」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主動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警員 陳育民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一節,業經證人陳育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規駕駛,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亦有可議,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建和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