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女用手提包壹個、皮帶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意圖販賣牟利,於民國94年4月9日10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含鍵盤、滑鼠、螢幕及數據機等)等設備撥接上網,連結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中,刊登拍賣仿冒「LOUISVUITTON」商標手提包及皮帶之訊息及交易連絡電話、E-Mail信箱帳號,待不特定顧客得標後,即與之聯繫相互交付商品及價金,以此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
二、扣案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女用手提包1個、皮帶1條,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其犯後態度良好,已具狀承認犯罪,尚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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