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34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結,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海軍淮陽軍艦槍帆一兵,於民國94年11月13日擔任凌晨0時至4時梯口值更,於同日0時10分許巡查至該艦上士休息室欲關閉無人使用尚開啟之電視,見地上有該艦射控士官長盧志雄所有遺失之PANTECHGX─209C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獲侵占入己後,裝入己有之SIM卡使用。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時移送於管轄法院,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之被告現時身體所在地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三、經查,1、被告目前為現役軍人,起訴時迄今住所均在「花蓮縣玉里鎮松浦里159號」,非屬本院轄區。2、被告係在淮陽艦上犯罪,而犯罪時(即94年11月13日)該艦係停在蘇澳港內(參卷附之該艦朝日令),犯罪地不在本院轄區。3、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即95年3月13日),該艦及被告不在高雄縣市;又該艦母港應係在蘇澳港,而非左營軍港(參本院卷附之該艦輔導長電話紀錄),故起訴時被告之現所在地,及該艦之母港,均不在本院轄區。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劉惠娟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盧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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