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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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9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及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
6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類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93年易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3月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
70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屢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已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害,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犯罪手段、動機、所獲不法利益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7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