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60年間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均已成年,不料原告於84年間因車禍受重傷,被告竟無故離家,置原告及家庭於不顧,現不知去向,原告獨自勉強維持生計,迄今已逾9年,被告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又被告無故離家,無意願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已無夫妻感情,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美容 、鍾愛。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84年間因車禍受重傷,被告竟無故離家,置原告及家庭於不顧,現不知去向,原告獨自勉強維持生計,迄今已逾9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陳美容證述:伊父親已經8年以上沒有與伊及母親往來,伊等原來住新莊,母親車禍,就把母親接到嘉義,當時父親已經不見人影了,父親有同意伊將母親接回嘉義,不過接回來之後,父親都未前來探視過母親或聯繫,亦無任何電話或給予生活費用等語,而證人鍾愛即原告胞妹亦證稱:原告發生車禍,後來由伊照顧迄今,現仍住在一起,這期間兩造無任何聯繫,被告也無支付任何生活費用等語(均見9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均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查被告於84年間離家未歸,迄今已歷9年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互無聯絡,復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其又未能提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