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25號再抗告人甲○○
乙○○丙○○上列再抗告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本院98年度家抗字第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
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
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應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8月10日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曾部倫
法官吳素勤法官徐麗瑩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