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博彥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博彥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叁年玖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查被告徐博彥因涉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訊問後,認其涉案情節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 黃晴雯鄭宋素貞 於警詢、偵查中、 鄭光宇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及證人即告訴人 侯天民侯賴月霞 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29張、三民派出所偵辦殺人案照片3張、現場照片36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29日勘驗筆錄、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年5月1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號函暨相驗、複驗照片、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被告繪製之現場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6月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1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勘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摩根汽車旅館監視器出入畫面時間一覽表各1份、新北市蘆洲站三民、復興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暨發票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且有土黃色、紅色外柄之水果刀各1支、裝有汽油之塑膠桶2個、棉被1條及大型尼龍編織袋1個扣案為憑,因認其涉犯殺人罪嫌重大,而以其所涉殺人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核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因於103年6月26日訊問被告後裁定予以羈押;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3年9月16日訊問被告後,並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仍屬涉犯前開罪嫌重大,即原羈押之原因、理由,俱然存在,本件亦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況被告所涉犯行復屬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及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本院因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除當庭裁定其羈押期間應再自103年9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外,並特為書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許博然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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