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91號原告 林長青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之民國104年9月21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該局104年8月21日開立之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以及被告民國104年9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併舉發其交通違規,遂提起本件訴訟。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7日向本院遞狀起訴,然經本院向被告機關查證結果,上揭違規案件尚未裁決,此有本院104年10月12日之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原告起訴時,本件尚未有任何裁罰存在,洵堪認定。原告逕以上開舉發通知單,以及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之回函與被告機關之回函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不符,應予駁回。被告就本件違規行為應先向被告機關請求裁決後,由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如有不服,始能以該裁決處分為訴訟標的向本院起訴提起行政訴訟,方屬適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