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432號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李銘璽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劉安祥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志聰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通訊地址:臺南市○○區○○○街○○○號)為被繼承人劉安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民國102年2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安祥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劉安祥於民國102年2月19日死亡,尚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285,5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為便後續執行程序,以維聲請人權益,狀請本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繼承事件查詢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劉安祥於102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女 劉虹暄 、其姊 劉宜芳 均已拋棄繼承,其父 劉派洌 、母 張箱 、兄 劉信宏 、祖父 劉望胎 、祖母 劉林春 、外祖父 張兔 及外祖父母 張江蜜 均已歿,且查無其他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3年4月18日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024647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亦有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3年7月8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963、991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具狀陳報王志聰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經核王志聰乃職司地政士,有卷附之地政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王志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劉安祥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