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博彥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8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黃色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自民國102年10月間起與 侯麗雯 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侯麗雯有打麻將之習慣,又認侯麗雯感情關係複雜,懷疑侯麗雯同時與其他男性朋友交往,丙○○因而心生不快,遂分別於103年4月28日前之1個星期前、
4天前,至新北市○○區○○路、復興路附近五金行及新北市○○區○○路小北百貨店家,各購買土黃色木頭材質外柄之水果刀(下稱黃色水果刀)及紅色塑膠材質外柄之水果刀(下稱紅色水果刀)各1把,置放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腳踏墊下。嗣因侯麗雯右腳膝蓋骨折,需於103年4月29日至長庚紀念醫院住院開刀,丙○○即於103年4月28日18時1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侯麗雯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摩根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8時27分許,一同搭乘電梯進入上開汽車旅館306號房。
惟侯麗雯於103年4月29日凌晨1時許,仍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友人打麻將之邀約,並要求丙○○接送,丙○○雖心生不悅,仍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侯麗雯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友人住處打麻將,並約定俟侯麗雯打完麻將,再以電話聯繫前往接送,丙○○即獨自駕駛上開車輛返回上開汽車旅館,回程途中,丙○○再度認侯麗雯未珍惜其之用心,而心生怨懟,嗣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丙○○攜帶原置放於上開車輛腳踏墊下之黃色水果刀搭乘電梯進入上開汽車旅館306號房,丙○○反覆念及其對侯麗雯用情至深,侯麗雯竟以賭博為優先,前往友人住處打麻將而捨其一人獨處,對侯麗雯更加不滿,增生怨懟;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丙○○接獲侯麗雯以電話聯繫表示已打到南風二,丙○○可拿捏時間前往接送,丙○○即將黃色水果刀放置於上開汽車旅館306號房之床舖下,而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離開306號房,於同日5時5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侯麗雯友人上址住處附近等候侯麗雯,並自同日6時10分許起至同日6時40分許,陸續傳送簡訊詢問侯麗雯打麻將是否已結束等語,迄同日7時35分許,丙○○始搭載侯麗雯駕駛上開車輛自該處離開,回程途中,侯麗雯與丙○○即因前述等候、電話詢問打麻將是否已結束等情事而起口角,益增丙○○不滿侯麗雯之情,該2人於同日7時52分搭乘電梯進入上開汽車旅館306號房內後,侯麗雯並就丙○○不喜她打麻將及其等候不耐煩一事繼續數落丙○○,丙○○亦因此與侯麗雯再起口角爭執,丙○○又反覆思及侯麗雯不知珍惜其之用心、用情至深,反遭侯麗雯以言語刺激,致其情緒激憤,明知腹部、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倘以利刃刺殺將生死亡結果,竟在盛怒之下,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趁侯麗雯於上開汽車旅館306號房淋浴間淋浴時,右手持有原放置於306號房床舖下之黃色水果刀,進入上址淋浴間內,復以左手抓住侯麗雯之右肩,朝侯麗雯之腹部刺殺1刀,不顧侯麗雯抵抗及稱:「麥拉!」(臺語)等語,接續以右手持黃色水果刀刺向侯麗雯左前胸部、前胸部、右前胸部右乳下處體表、右前胸部右乳下處、左上腹部、左上腹部、右膝外側,並切傷侯麗雯之左腕、左掌背近小指側、左小指背部、左食指腹部,致侯麗雯受有上開部位共16處銳器傷,當場因胸腹部銳創、肝胃腸損傷、腹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又丙○○於刺死侯麗雯之過程中,丙○○之右手食指、中指因侯麗雯抵抗而受傷流血,丙○○即於同日10時2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離開摩根汽車旅館,離去前並特別囑咐摩根汽車旅館櫃檯人員 黃晴雯 :不要打電話至306號房,會吵到其老婆休息、睡覺等語,至新北市○○區○○路附近之診所縫合傷口,再於同日11時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蘆洲站,以新臺幣(下同)1,230元,購買約37.5公升之汽油,分裝於自備之
2個20公升裝空塑膠桶,並於同日11時1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返回摩根汽車旅館,於同日11時16分許搭乘電梯進入上開汽車旅館306號房內,復於同日13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離開摩根汽車旅館,詢問上開汽車旅館櫃檯小姐黃晴雯附近有無小北百貨後,即至新北市○○區○○街○○○號之小北百貨購買棉被1條、大型尼龍編織袋1個;於上開問答過程,黃晴雯察覺丙○○外出時之神色有異,遂於丙○○外出後,撥打上開汽車旅館306號房之電話均無人接聽,隨即通知清潔人員 鄭宋素貞 至上開汽車旅館306號房內查看,於鄭宋素貞表示上開汽車旅館306號房內有電視聲音,但敲門無回應等語後,黃晴雯即請上開汽車旅館主任 鄭光宇 偕同鄭宋素貞前往上開汽車旅館306號房查看,鄭宋素貞入內發現侯麗雯躺臥於淋浴間內、身上有血跡、胸部及腹部有傷口等情後,立即回報鄭光宇,鄭光宇遂通知黃晴雯報警,於等候警方到場前,丙○○又於同日14時1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返回摩根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4時17分許攜帶上開棉被1條、大型尼龍編織袋1個搭乘電梯進入上開汽車旅館306號房,丙○○發現房門未關,且經他人按門鈴,驚覺有異,遂將侯麗雯之大體自淋浴間移至浴室右側門口之床前後開門,為警當場查獲,並於上開汽車旅館306號房扣得棉被1條及大型尼龍編織袋
1個,及於上開車輛後車廂扣得裝有汽油之塑膠桶2桶、於上開車輛駕駛座腳踏墊下扣得上開黃色水果刀、紅色水果刀各1把,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侯麗雯之父母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確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
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欠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
3之絕對可信性),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而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黃色水果刀刺傷被害人侯麗雯,並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受到刺激,只是想要嚇她,不小心把刀刺進被害人身體,伊並無殺人犯意 云云 。經查:
㈠、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自102年10月間起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害人有打麻將之習慣,又認被害人感情關係複雜,懷疑被害人同時與其他男性朋友交往,被告因而心生不快,遂分別於103年4月28日前之1個星期前、4天前,至新北市○○區○○路、復興路附近五金行及新北市○○區○○路小北百貨店家,各購買黃色水果刀及紅色水果刀各1把,置放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腳踏墊下。嗣因被害人右腳膝蓋骨折,需於103年4月29日至長庚紀念醫院住院開刀,被告即於103年4月28日18時1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害人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摩根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8時27分許,一同搭乘電梯進入上開汽車旅館306號房。被告雖就被害人於103年
4月29日凌晨1時許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友人打麻將之邀約及要求被告接送一事心生不悅,仍於同日1時2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害人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友人住處打麻將,並約定俟被害人打完麻將,再以電話聯繫前往接送,被告即獨自駕駛上開車輛返回上開汽車旅館,回程途中,被告再度認被害人未珍惜其之用心,而心生怨懟,嗣於同日1時57分許,被告攜帶原置放於上開車輛腳踏墊下之黃色水果刀搭乘電梯進入上開汽車旅館306號房,被告反覆念及其對被害人用情至深,被害人竟以賭博為優先,前往友人住處打麻將而捨其一人獨處,對被害人更加不滿,增生怨懟;嗣於同日5時40分許,被告接獲被害人以電話聯繫表示已打到南風二,被告可拿捏時間前往接送,被告即將黃色水果刀放置於上開汽車旅館306號房之床舖下,而於同日5時50分許離開306號房,於同日5時5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被害人友人上址住處附近等候被害人,並自同日6時10分許起至同日6時40分許,陸續傳送簡訊詢問被害人打麻將是否已結束等語,迄同日7時35分許,被告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害人自該處離開,回程途中,被害人與被告即因前述等候、電話詢問打麻將是否已結束等情事而起口角,益增被告不滿被害人之情,該2人於同日7時52分搭乘電梯進入上開汽車旅館306號房內後,被害人並就被告不喜她打麻將及其等候不耐煩一事繼續數落被告,被告亦因此與被害人再起口角爭執,被告又反覆思及侯麗雯不知珍惜其之用心、用情至深,反遭被害人以言語刺激,致其情緒激憤,而於同日9時許,趁被害人於上開汽車旅館306號房淋浴間淋浴時,右手持有原放置於306號房床舖下之黃色水果刀,進入上址淋浴間內,復以左手抓住被害人之右肩,朝被害人之腹部刺殺1刀,不顧被害人抵抗及稱:「麥拉!」(臺語)等語,接續以右手持黃色水果刀刺向侯麗雯左前胸部、前胸部、右前胸部右乳下處體表、右前胸部右乳下處、左上腹部、左上腹部、右膝外側,並切傷侯麗雯之左腕、左掌背近小指側、左小指背部、左食指腹部,致侯麗雯受有上開部位共16處銳器傷,當場因胸腹部銳創、肝胃腸損傷、腹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
886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5頁、第86至88頁反面、第211至213頁、本院卷第28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摩根汽車旅館清潔人員鄭宋素貞、證人即上開汽車旅館櫃檯人員黃晴雯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證人即上開汽車旅館主任鄭光宇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8至21頁、第20
6頁及反面、第200至20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查初步報告暨現場勘查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摩根汽車旅館306號房現場位置圖1紙、本案電梯監視器出入時間之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21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拍攝案發地點、上開車輛、犯案工具、現場血漬、被告受傷部位、外套、犯罪現場位置圖等照片共29張、三民派出所偵辦殺人案照片共4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1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本案現場勘查報告(含附件刑案現場示意圖1張、現場勘查照片163張、採證同意書2張、證物清單3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案情相關卷宗影本1份、監視器光碟1份)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益甲字第1674號號檢驗報告書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6月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就本案拍攝之相驗、複驗照片共15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6頁、第28至31頁、第40頁、第52至59頁、第60至79頁、第108至181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642號卷〈下稱相卷〉第39、42頁、第43至49頁、第57至71頁、第73至113頁),復有黃色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之屍體,經檢察官相驗、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五、解剖研判經過...㈡外傷證據:共有16處銳器傷。以傷勢嚴重程度來說,研判右前胸的銳器傷刺入肝臟和左腹部的銳器傷切斷小腸游離於體外,造成大量腹腔內出血,可共列為致命傷。以下描述創傷順序,並不代表死者受創順序:⑴傷口1.左前胸部有一道銳器傷,傷口長2.2公分,寬0.5公分...,創底斜面在左側,深約1到2公分,刺經胸骨體入前縱膈軟組織,方向由左往右,由前往後,造成局部軟組織出血。⑵傷口2.前胸部有一道銳器傷,傷口長1.5公分,寬0.5公分...,深約1到2公分,刺經胸骨體入前縱膈軟組織,方向正中刺入,由前往後,造成局部軟組織出血。⑶傷口3.和傷口4.同存於右前胸部右乳下處體表共有一道開口較大的銳器傷,傷口長5.4公分,寬2公分...。其中傷口
3.切斷右邊第6肋軟骨,經右橫膈膜刺入肝臟右葉...刺入右肝實質內4.5公分深,創徑總長度深約8到10公分,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造成腹腔內出血。傷口4.劃破義乳水囊下緣,穿過右側第5肋閒肌肉,經右橫膈膜刺入肝臟右葉...刺入右肝實質內3.5公分深,創徑總長度深約8到10公分,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造成腹腔內出血。⑷傷口5.右前胸部右乳下處有一道銳器傷,傷口長2公分,寬0.5公分...深約2公分,切斷右邊第6肋骨和肋軟骨交接處進入右胸腔內..。⑸傷口6.左上腹部有一道略呈弧形的銳器傷,傷口長3.6公分,寬1公分...深約
6公分,...穿過腹壁切開胃竇部近胃幽門處,胃壁表面有一道3.5公分的銳器傷開口,方向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前往後,造成腹腔內出血和胃內容物外漏至腹腔內。⑹傷口
7、8、9和10.位於左上腹部,傷口11.位於左下腹部。傷口7.為銳器傷,長2公分,寬1公分...;傷口8.為略呈縱行的銳器傷,長4.3.公分,寬1公分...;傷口9.為銳器傷,長5.5公分,寬1.5公分...;傷口10.為銳器傷,長
2.7公分,寬1公分;傷口11.為銳器傷,長2.9公分,寬
1公分...。上述傷口創徑最深約達8公分,造成穿過腹壁,切斷空腸且殘存的空腸切斷處距由後腹腔出來處約12公分;另有一刀刺入後腹腔造成一個4公分的刺創...;迴腸在距迴盲瓣10公分處被切斷;游離的小腸在距一端切斷處約8公分處另有一個腸壁切開傷。方向由左往右,由前往後,上述傷口造成解剖時仍殘留約600毫升出血於腹腔內。⑺傷口
12.右膝外側有一道弧形的銳器傷,傷口長3公分,寬1公分...深約5公分,方向由下往上,刺入右大腿前外側肌肉層內,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⑻傷口13.左腕有一道弧形的銳器傷,傷口長3.5公分,寬2公分...,創底斜面在遠端,切開軟組織,暴露出底下肌腱,但未傷及左橈骨和橈動脈,研判為防禦抵抗傷。⑼傷口14.左掌背近小指側有一絛6公分長,寬3.5公分的削切傷...,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但未傷及掌骨,研判為防禦抵抗傷。⑽傷口15.左小指背部有一處3乘1公分的削切傷,距左肩56到58.5公分處...造成軟組織出血,但未傷及指骨,研判為防禦抵抗傷。⑪傷口
16.左食指腹部有一條約1.2公分的切割傷,研判為防禦抵抗傷。...七、死亡經過研判...㈡解剖結果,發現死者胸腹部有多處刺傷,造成右胸氣胸、肝臟右葉刺傷、胃竇部刺破、大部分小腸(自空腸到迴腸)遭切斷游離體外,以及後腹腔血腫和大量腹腔內出血。死者體表屍斑淺且臟器皺縮,符合有大量出血的表現,研判死亡原因為胸腹部遭他人以銳器刺傷,造成肝臟、胃腸道損傷和大量腹腔內出血,最後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㈤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原因為胸腹部遭他人以銳器多處刺傷,造成肝臟和胃腸道損傷,大量腹腔內出血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八、鑑定結果死者侯麗雯,40歲(女性,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因胸腹部遭他人以銳器多處刺傷,造成肝臟和胃腸道損傷,大量腹腔內出血,最後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6月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相卷第43至49頁、第57至71頁);另現場血跡、浴室垃圾桶衛生紙、被告兩手、被害人右手、扣案水果刀2把刀炳及刀刃之轉移棉棒、被告外套血跡棉棒及被告、被害人之唾液棉棒,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進行DNA鑑定,並於103年6月9日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回覆鑑驗結果略以:「㈠現場跡證:1、...血跡棉棒(採自浴室淋浴間地面血跡)及...血跡棉棒(採自浴室淋浴間地面血跡)檢出同一女性之DNA-STR型別,與死者侯麗雯之DNA-STR型別相同:另...血跡棉棒(採自浴室淋浴間地面血跡)之DNA-STR型別與死者侯麗雯之DNA-
STR型別相符,研判亦來自死者侯麗雯。2、...衛生紙上血跡(主要型別,採自浴室垃圾桶)及...血跡棉棒(採自浴室洗手檯內側血跡)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丙○○之DNA-STR型別相同。㈡兇刀跡證:1、編號28-1-1轉移棉棒(採自編號28-1水果刀握把)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丙○○之DNA-STR型別相同;另編號28-1-2轉移棉棒(採自編號28-1水果刀刀刃)檢出一女性之DNA-STR型別,與死者侯麗雯之DNA-STR型別相同。2、..(採自編號28-2水果刀握把)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丙○○之DNA-STR型別相符;另編號28-2-2轉移棉棒(採自編號28-2水果刀刀刃)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亦與涉嫌人丙○○之DNA-STR型別相同。㈢涉嫌人及死者身上跡證:1、...血跡棉棒(採自涉嫌人丙○○左手指縫)檢出一混合之DNA-STR型別,主要型別與涉嫌人丙○○之DNA-STR型別相同;另次要型別與死者侯麗雯之DNA-STR型別相符。2、...轉移棉棒(採自涉嫌人丙○○右手指縫)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丙○○之DNA-STR型別相符。3、...轉移棉棒(採自死者侯麗雯右手)檢出一女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與死者侯麗雯之DNA-STR型別相符。4、...血跡棉棒(採自涉嫌人丙○○外套血跡)檢出一女性之DNA-STR型別,與死者侯麗雯之DNA-STR型別相符。
玖、分析研判及建議...二、死者侯麗雯身上發現多處刀傷,而浴室淋浴間地面血跡皆與死者之DNA-STR型別相符,且犯嫌丙○○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地墊下方木頭材質水果刀經送驗後,該水果刀握把及刀刃分別檢出涉嫌人丙○○之DNA-STR型別及死者侯麗雯之DNA-STR型別,另涉嫌人丙○○左手指縫及外套血跡亦檢出死者侯麗雯之DNA-STR型別,研判徐嫌持水果刀於浴室淋浴間內刺殺死者多刀之可能性居大...。」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就本件命案之現場勘查報告1份、採證同意書2張、證物清單3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1份(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T15)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0至115頁反面、第158至164頁反面),足認被害人係遭被告所持之扣案黃色水果刀刺殺胸腹部,造成肝臟、胃腸道損傷和大量腹腔內出血,最後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至為明灼,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71號、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第3121號判決意旨)。
2、就被告刺殺被害人之刀數,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認被害人所受刀傷共計16處銳器傷,以傷勢嚴重程度來說,研判右前胸的銳器傷刺入肝臟和左腹部的銳器傷切斷小腸游離於體外,造成大量腹腔內出血,可共列為致命傷,又被害人刀傷之身體部位、傷勢為⑴左前胸部有一道銳器傷,傷口長2.2公分,寬0.5公分,深約1到2公分,造成局部軟組織出血,⑵前胸部有一道銳器傷,傷口長1.5公分,寬0.
5公分,深約1到2公分,造成局部軟組織出血,⑶於右前胸部右乳下處體表共有一道開口較大的銳器傷,傷口長5.4公分,寬2公分,切斷右邊第6肋軟骨,經右橫膈膜刺入肝臟右葉,造成右肝表面有一道3.5公分長的銳器傷,刺入右肝實質內4.5公分深,創徑總長度深約8到10公分,造成腹腔內出血,且劃破義乳水囊下緣,穿過右側第5肋閒肌肉,經右橫膈膜刺入肝臟右葉,造成右肝表面有一道2公分長的銳器傷,刺入右肝實質內3.5公分深,創徑總長度深約8到10公分,造成腹腔內出血,⑷右前胸部右乳下處有一道銳器傷,傷口長2公分,寬0.5公分,深約2公分,切斷右邊第
6肋骨和肋軟骨交接處進入右胸腔內,造成局部軟組織出血,⑸左上腹部有一道略呈弧形的銳器傷,傷口長3.6公分,寬1公分,深約6公分,造成腹腔內出血和胃內容物外漏至腹腔內,⑹左上腹部有四道銳器傷,左下腹部有一道銳器傷:左上腹部之銳器傷,分別為長2公分、寬1公分;長4.3.公分、寬1公分;長5.5公分,寬1.5公分;長2.7公分,寬1公分左下腹部之銳器傷長2.9公分,上述傷口創徑最深約達8公分,造成穿過腹壁,切斷空腸且殘存的空腸切斷處距由後腹腔出來處約12公分,⑺右膝外側有一道弧形的銳器傷,傷口長3公分,寬1公分,深約5公分,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⑻左腕有一道弧形的銳器傷,傷口長3.5公分,寬
2公分,研判為防禦抵抗傷,⑼左掌背近小指側有一絛6公分長,寬3.5公分的削切傷,研判為防禦抵抗傷,⑽左小指背部有一處3乘1公分的削切傷,研判為防禦抵抗傷。⑪左食指腹部有一條約1.2公分的切割傷,研判為防禦抵抗傷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6月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
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3至49頁、第57至71頁),可見被害人所受之刀數共計16處,並分佈於胸部(5處)、腹部(6處)、右膝部(
1處)及左手(4處)等部位,其中於左上腹部有四道銳器傷,左下腹部有一道銳器傷,上述傷口創徑最深約達8公分,造成穿過腹壁,切斷空腸,又右前胸部右乳下處體表共有
2道刀傷,共同造成長5.4公分,寬2公分刀傷,其中一道刀傷切斷肋軟骨,刺入肝臟右葉4.5公分深,創徑總長度深約8到10公分,另外一道刀傷則刺入肝臟右葉3.5公分深,創徑總長度深約8到10公分,均造成腹腔內出血,且於左上腹部有一道刀傷長3.6公分,寬1公分,深約6公分,造成腹腔內出血和胃內容物外漏至腹腔內。
3、再查,人體之胸部內佈有維持生命之肺臟、心臟與血管,腹部則為多項重要臟器所在之處,均係人體要害,一旦遭鋒利金屬製成之刀械揮砍刺擊,將造成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此為客觀通常之事理,並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7頁反面訊問、第9頁調查筆錄),是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之扣案黃色水果刀一把,為金屬材質,刀尖甚為鋒利,刀刃長約17公分,最寬處為3公分,有扣案黃色水果刀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5頁反面、偵卷第113頁反面),顯然扣案之水果刀乃具有殺傷力之兇器,是故,被告手持足以對人生命構成危害之水果刀,朝被害人身體連續刺擊10餘刀,且集中於人身要害之胸部、腹部攻擊,其中一刀並刺入被害人腹部最深約達8公分,又右前胸部右乳下處體表共有2道刀傷,創徑總長度均深約8到10公分,分別刺入肝臟右葉
4.5公分深、3.5公分深,均造成腹腔內出血,且左上腹部之刀傷深約6公分,造成腹腔內出血和胃內容物外漏至腹腔內,已如前述,顯見其下手甚重,毫無節制,而有致人於死之意,自非被告辯稱單純嚇唬被害人可擬,被告持金屬材質、刀鋒銳利之水果刀朝被害人重要部位刺殺,應非僅止於嚇唬或傷害被害人之目的。
4、又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我於103年4月29日5時50分出門要去載侯麗雯回來時,我就將扣案黃色果刀置於床底下,...侯麗雯快洗好時,她有注意我走靠近淋浴間,她轉身,當時我還在淋浴間門口,此時我的右手往上抬,她有看到我手持水果刀,我走進去,用左手扶住她的右肩,..順勢就一刀捅進她的腹部,她有稍微往後退一下,..刀子馬上拔出來,她一開始有向我說:『麥啦』(臺語),可是當她說這句話時,我持水果刀已經刺入侯麗雯腹部,我停頓了一下又繼續刺殺侯麗雯,侯麗雯倒地,我有看到我捅的部位是在腹部1刀、腹部上方1刀、胸部2刀,衝突過程前後約5至
7分鐘。侯麗雯倒地後,我沒有打電話叫救護車或報警,當時我呆滯楞在一旁,過了一會兒,我用蓮蓬頭清洗我殺害侯麗雯所留下的血跡及將侯麗雯清洗乾淨,讓血水從淋浴間排水孔流掉,清洗過程約10幾分鐘,因她遭刺殺後,體內腸子有流出,我用塑膠袋將侯麗雯流出的腸子裝好,再將裝有腸子的塑膠袋至於客房床底下,我以蓮蓬頭將侯麗雯清洗乾淨時她已經不會講話,也不會動,我沒有確認她有無呼吸及心跳,我感覺她已經死亡了。當時因為我手上有劃傷,就先至新北市○○區○○路上診所包紮我右手傷痕後,傷口縫完後,我再到新北市○○區○○路○○號中油加油站購買2桶汽油20公升加8分滿,共買34至36公升的汽油,買完後,約11時20分許回到汽車旅館,...下午1點40分,我就○○○區○○街的小北百貨買棉被、白色袋子,買完後,約於下午2點10分就回到旅館。我是早上10時30分及下午1時許出去時,向櫃檯小姐交代說我老婆在睡覺,我出去買一下東西,不要打電話上去,會吵到老婆睡覺。」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第211頁及反面),核與證人黃晴雯於警詢時證稱、偵查中結證稱:「我是新北市○○區○○路○○○號摩根汽車旅館擔任櫃檯人員,103年4月28日18時19分,一對男女開計程車進入旅館內登記住宿在306號房,到今日(29日)10時許,306號房的男性房客打電話到櫃檯說要續住,...於10時28分,該名男子到櫃檯結帳,並且隨後外出,但是特別交代我們,不要打電話到房間內給女生,說她在睡覺,隨後他就開計程車出去,約1個半小時左右,該名男子就開計程車回來,於12時29分,該名男子打電話到櫃檯叫2個便當...在13時40分左右,該名男子到櫃檯問我附近是否有小北百貨,..後來他就外出。早上第一次被告出去時,交代我說『我出去一下,等一下再回來,我女朋友在睡覺,不要打上去通知她』。」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8頁反面、第200頁反面),足見被告一開始持扣案之黃色水果刀刺殺被害人時,見聞被害人求饒稱「麥拉」(臺語)等語後,仍持刀繼續多次刺殺被害人胸部、腹部等處,致被害人傷重倒地不起後,被告非但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或報警處理,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仍有生命跡象,反而以清水沖洗被害人身體及案發現場血跡後,於103年4月29日10時許先行離開案發現場,並特別叮囑上開汽車旅館櫃檯人員勿致電客房,避免打擾其女友等語,隨即就其自身右手食指、中指之傷勢(見偵卷第72至74頁被告傷勢包紮之照片共5張)就診包紮,再至加油站購買汽油,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復返回案發現場,於13時40分許再度離開案發現場等情甚明,再佐以前述被害人所受傷勢觀之,被害人所受之刀數共計16處,並分佈於胸部(5處)、腹部(6處)、右膝部(1處)及左手(4處)等部位,其中於腹部傷口創徑最深約達8公分,又右前胸部右乳下處體表共有2道刀傷,創徑總長度均深約8到10公分,分別刺入肝臟右葉4.5公分深、3.5公分深,均造成腹腔內出血,且左上腹部之刀傷深約6公分,造成腹腔內出血和胃內容物外漏至腹腔內,倘被告當時只是想要嚇唬被害人,豈需取出原置放於汽車旅館306號房床底下之黃色水果刀,趁被害人淋浴中不及防備之時,手持黃色水果刀往被害人胸部、腹部等人體要害處連續猛刺、攻擊10餘刀,又如係不小心把刀刺進被害人身體、未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則於被害人已遭其持水果刀刺殺第一下後,應已達嚇唬、傷害之目的,即應立即停止刺殺之行為,然其並未如此,無視被害人呼喊「麥啦」(臺語)等語,猶未罷手,仍持水果刀持續多次猛刺被害人胸部、腹部等要害處直至被害人倒地。又被告於刺殺被害人後,以清水沖洗被害人身體及案發現場血跡後,即先行離開案發現場,就其自身手部之傷勢就診包紮。再至加油站購買汽油,並特別叮囑上開汽車旅館櫃檯人員勿致電客房,避免打擾其女友等語,以免東窗事發。而無視被害人經其持刀連續刺殺要害處後,已傷重倒地不起,如未立即送醫救護,即有立即生命危險而致死亡之結果。詎其僅以己身感覺、判斷被害人已經死亡,而於清理案發現場後離開約1小時許,是被告在行為過程中執意為之,且於行兇後逕行離去,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由此亦可徵其殺人之意甚堅;再者,被告刺殺被害人之地點為上開汽車旅館淋浴間,依卷附現場圖觀之(見偵卷第116頁),該處僅有一出入口,被告利用被害人於此狹小空間淋浴中難以閃避之際,以左手抓住被害人右肩,再以右手持扣案黃色水果刀朝被害人腹部、胸部等要害部位猛刺,更徵被告主觀上顯有致被害人死亡之犯意無疑。則觀諸被告持水果刀刺殺之行為過程及下手部位、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造成之傷勢暨行為後之情狀等情,堪認被告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之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虛擬卸責之詞,顯難憑採。
㈣、另被告辯稱:警方於上開汽車旅館306號房扣得棉被1條及大型尼龍編織袋1個,及於上開車輛後車廂扣得裝有汽油之塑膠桶2桶,雖係刺殺被害人後所購買,惟汽油是伊於犯後想跟前妻及女兒道別後,自焚要用的,因為伊自焚,前妻及女兒就要搬家,所以棉被1條及大型尼龍編織袋1個是買給她們的云云,查扣案棉被為單人使用,此有扣案棉被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頁),再者,棉被1條及大型尼龍編織袋1個均為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第二次離開案發現場後所購買,如被告供述該等物品均要交付予其前妻及女兒云云為真,衡情,其應於購買後驅車前往其前妻及女兒處所交付該等物品,實毋庸將該等物品攜至案發現場,而沾染案發現場之血跡味道,被告辯稱購買該棉被係買給其前妻及女兒使用云云,已難遽信;又自被告於刺殺被害人後,駕車離開上開汽車旅館,即至診所包紮己身右手食指及中指之傷口,旋復購買2桶汽油後,返回案發現場,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駕車離開上開汽車旅館,購買並攜帶棉被1條及大型尼龍編織袋1個,再度返回案發現場乙節觀之。倘被告於持刀殺害被害人後,確有以汽油自焚之意,何須先至診所包紮其右手傷口?理應於購得汽油後,即有自焚之舉止,豈會於第一次離開案發現場後,優先包紮傷口,再購買汽油,又返回案發現場,並向上開汽車旅館櫃檯人員黃晴雯訂購中午餐點(此經證人黃晴雯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200頁反面〉)。顯見被告於犯後並未有輕生求死之意。參以被告犯案後從容處理現場之態度,及被告於犯後第1次離開案發現場時,尚知叮囑上開汽車旅館櫃檯人員勿致電306號房打擾被害人,以避免其殺人之事曝光。並於離開案發現場後首先包紮其右手手部傷口、再先後兩次驅車購買前開物品之順序、購得物品之用途、將購得之汽油2桶置於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後車廂,僅將購得之單人用棉被及大型尼龍編織袋攜至案發現場,甚且向櫃檯人員訂購中餐時,亦指明需要2份餐點。且犯後第1次離開現場至第2次返回現場之時間前後僅約4小時等情以觀。衡諸常情,可認被告顯係於犯後唯恐其殺人之事東窗事發,亟欲掩蓋此事,而有上開舉措。則被告於犯後購買汽油2桶、單人用棉被1條及大型尼龍編織袋1個,堪認係欲先以棉被包裹被害人遺體後置入大型尼龍編織袋內,再攜至他處以汽油焚燒,俾利湮滅其殺人犯行罪證無疑。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扣案水果刀刺殺被害人,並致被害人當場死亡,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扣案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持扣案黃色水果刀接續刺殺被害人胸部、腹部及其他身體部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且係基於單一殺人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量刑審酌:
1、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
2、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標準應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危險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並顧及比例原則和平等原則為整體之評價,俾使罪刑相當。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法定刑範圍從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至死刑,可裁量之範圍極廣,尤其在僅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之間,雖均得用以防禦無教化可能之人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刑法第57條並未提供可茲法院在此二者間選擇之具體標準。根據國內學者之比較法研究成果,外國立法例上所定殺人罪量刑考量因素以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個概念為據,其中可責性概念包括預謀犯罪、手段惡性、被害人年齡、犯罪與被害人關係、武器的使用、弱勢被害人、殺害特定職業(如警察)、受雇殺人、重罪結合犯、犯罪時有兒童或老人在場、其他實質危害(家屬傷痛、社會影響)、殺人動機為貪念、被害者的責任、為隱藏其他犯罪、為政治目的而殺害政治人物、行為人判斷力減弱、行為人為青少年或老人、行為人不幸背景、行為人身心障礙、受被害人刺激、為保護他人而殺人等項,社會保障概念有犯罪前科、緩刑或假釋狀態等,犯後態度則包含認罪、犯後行為(滅證、毀壞屍體)、犯後悔悟等(賴宏信,求刑與量刑歧異性與量刑標準之探索;以2001至2008年之殺人罪為例),其所考量之因素,均較我國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其應審酌之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使犯罪行為人係以一個「活生生的社會人」而非「孤立的犯罪人」面目呈現,藉以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如科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且均應於判決理由內負實質說明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
3、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僅因感情、打麻將問題,不思理性方法解決,竟萌生殺人犯意,趁被害人淋浴之際,手持水果刀先刺殺被害人腹部1下,聽聞被害人呼喊「麥啦」(臺語)等語後,亦未停手,繼續朝其胸部、腹部等身體部位猛力刺殺,致被害人當場因胸腹部銳創、肝胃腸損傷、腹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被告行兇後逕行離去包紮其自身手部傷口,未採任何救護措施,足見其不念舊情,殺意甚堅,手段極為凶殘,惡性重大,所為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此等無可彌補之傷痛,對社會生活之安定亦造成嚴重之危害,是其所犯自應予以嚴懲,且於警方獲報循線到場處理時,被告於第一時間竟謊稱被害人自殺云云(見偵卷第200頁反面證人鄭光宇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詞),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認其即為持刀致被害人死亡之人等語,惟仍辯稱係不小心刺死被害人,只是要嚇唬被害人,及扣案棉被1條、尼龍編製袋1個、汽油2桶均非供毀屍滅跡所用云云,尚圖狡飭,態度難謂良好,兼以被告於羈押期間抄寫佛經,復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表達其對被害人深感歉意,欲賠償死者家屬之意,僅因在押,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見被告略顯悔意;參以被告前於84年、89年間各因犯竊盜、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迄本件殺人案發生前,未曾有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由上開各情觀之,難認被告係全然泯滅人性之人,而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再審酌被告係高職肄業,非無智識程度暨觀其所為犯行之動機及手段、死者家屬驟失親人之痛及對被告所為迄今仍無法宥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4、至於公訴人雖以本件犯罪情節重大,被告犯案後飾詞狡辯無毀屍滅跡之舉措,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認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應處以死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87頁)。惟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為刑罰之最嚴厲手段,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是被告若泯滅天良,窮兇惡極,顯已無法教育改造,非使其與社會永遠隔離,不能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固應處以極刑;然如被告仍有再教育、再社會化之可能,遽以死刑論科,即與刑罰之本旨不符,經本院參酌前開兩公約、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科刑審酌事由及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衡諸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故意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等情,據此衡酌本件前開一切情狀,認就被告殺人罪部分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前開求刑核屬過重,併予敘明。
㈢、扣案之黃色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28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單人用棉被1條、尼龍編織袋1個、汽油
2桶、紅色水果刀1把,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卷內無證據足認紅色水果刀係供犯本件殺人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而單人用棉被1條、尼龍編織袋1個、汽油2桶雖可認為被告欲供本件毀屍滅跡所用之物,惟亦非屬供犯本件殺人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前述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許博然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