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萬才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萬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萬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裁判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萬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罪名應更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3年
8月2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1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笫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