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藏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628號),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認宜改行簡易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藏寶犯業務侵占罪,共壹佰陸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補充:被告廖藏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和解書一份(參見本院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一0八頁、第一一0頁)外,餘均引用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惟被告所侵占之款項為其從事加油業務時,所收取之現金,應於下班交接之際,全部繳付予公司即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甚明。故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應屬被告因業務上而持有之物。從而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非公訴意旨所述之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併予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本於一犯罪故意,於同一日多次侵占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一百六十一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非豐、告訴人所受有損害非大,且被告於犯罪後業已清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與之達成和解、犯罪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