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03號原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振榮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 吳振龍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吳信璋 複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吳振龍為原告之債務人,前於民國70年12月14日死亡,曾經
本院以民國71年5月25日71年度管字第5號裁定由 徐南城 律師擔任,原告並依法陳報債權新臺幣(下同)1,101,272元,其當時亦承諾清償,然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嗣徐南城律師亦死亡,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616號裁定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吳振龍之遺產管理人,為此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吳振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01,2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吳振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之債權,究係被繼承人吳振龍個人積欠或其事業所積欠,是否業已清償,尚有疑問,縱其債權係為真正,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徐南城律師經本院指定擔任吳振龍之遺產管理人時,業已陳報借款債權1,101,272元並經徐南城律師承諾清償,固有徐南城律師事務所71年1月15日城字第800號函暨負債表、本院71年度管字第5號裁定為證,然縱認原告主張對吳振龍之債權為真實,原告於71年間即得請求被告清償,其竟遲至104年8月13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原告復未能提出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請求權自應於15年期間經過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以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又民法第140條雖規定;「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然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至遲於民國77年前即已罹於消滅時效,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縱與被繼承人吳振龍間確有債權關係存在,惟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吳振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01,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