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陸許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陸許字第38號聲請人 胡建國 相對人 李曉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06) 滕民初 字第2013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建國與相對人李曉羽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06)滕民初字第2013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影本、公證書正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 仁文速 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06)滕民初字第2013號民事判決係認為:「原、被告認識時間及共同生活時間均較短,且從被告回臺灣居住後,雙方即未在一起共同生活,雙方婚姻基礎較為薄弱。在分居過程中,雙方在電話中經常發生爭吵,且原告在2005年3月18日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並撤訴以後,又於200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訴,再要求與被告離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訴求與被告離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於法有據,理由正當,應予支持。」等語,而判決相對人李曉羽與聲請人胡建國離婚,核與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