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原告 陳萬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張松茂 輔佐人 張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外曾祖父 張建煌昭和 4年4月9日(即民國18年4月9日)將文山郡深坑庄內湖字木柵270番地及其上自宅及菜園之所有權4分之1贈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張碧玉 ,嗣張碧玉於74年12月15日死亡,原告即因繼承而取得前開自宅、菜園及其坐落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4分之
1,上開菜園即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原告所有,被告否認之,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是否存有所有權即有不明之處,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張建煌前於18年4月9日(即昭和
4年4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房地上之自宅及菜園之所有權4分之1,贈與訴外人張碧玉,張碧玉於74年12月15日歿,原告即因繼承而取得上開自宅、菜園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詎被告竟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其為所有權人。惟張建煌係於昭和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張碧玉,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之贈與,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是該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即移轉與張碧玉所有,嗣原告於張碧玉74年間過世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被告竟登記自己為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人,原告雖多次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原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屬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土地係日據時期昭和年間由訴外人即被告先祖張建煌購
得,昭和13年間由訴外人即被告先父 張水龍 繼承,昭和18年間則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被告依張建煌之意思,贈與自宅地所有權4分之1與訴外人即張建煌之養女 張氏鳳 ,原因為昭和4年4月9日之贈與。當時張氏鳳已允諾受贈該4分之1土地,並未提出異議,贈與法律行為已完成,今原告卻持該誓約書興訟,即應舉證證明該誓約書之真正。
㈡昭和19年時,被告才7歲,故此贈與行為係由訴外人即被告
先母代理為之,依據原告所提之契約書辦理,而非誓約書。迄被告先母過世,被告皆未聞張建煌有立誓約書一事,直至約10年前某日,原告教唆數名宵小持誓約書至被告住所強索土地,方得知誓約書之事。又該誓約書全文係出自訴外人王姓代書之筆,並無立誓約人親筆簽名,應不具法律效力。
㈢原告所提出之誓約書,其真、偽尚待確認,然該誓約書中載
明受贈人為 張鄭氏鳳 ,並已將「及自耕園」等字刪除,另「參」修改成「四」,足徵該誓約書贈與範圍係限木柵自宅(厝地,即原告所指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4分之1部分,自耕園(菜園,即系爭土地,指63地號土地)並非該誓約書所載贈與之標的。
㈣依舊民法第407條之規定(已於88年4月21日公布刪除),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前揭63地號)係日據時期昭和年間由訴外人即兩
造先祖張建煌購得。昭和13年間由訴外人張水龍繼承,昭和18年間則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
㈡被告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間,以昭和4年4月9日贈
與為由,移轉文山郡深坑庄內湖字木柵270番地所有權4分之1予張氏鳳,業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古地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建煌曾於昭和4年4月9日將坐落於系爭房地上之自宅及菜園之所有權4分之1,贈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張碧玉,嗣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被告竟登記自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屬原告所有之事實,並提出誓約書及戶口名簿為證(見本卷卷第9頁至第10頁),惟為被告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項析述如下:
㈠就原告前揭提出之誓約書,被告先則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
正(見本院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被告嗣於書狀卻自認其先母據誓約書所載完成土地移轉登記一情(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答辯㈢狀),況被告亦自承曾依張建煌之意思,贈與自宅地所有權4分之1與訴外人即張建煌之養女張氏鳳,原因為昭和4年4月9日之贈與之事實,可知張建煌確於昭和4年4月9日曾表示贈與土地與張氏鳳,並有前揭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古地簿謄本可稽,與該誓約書書立之日期皆同為昭和4年4月9日,益徵誓約書確為張建煌所書立,是該誓約書形式之真正,堪認為真正。
㈡按「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
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例明揭此旨。原告主張依該誓約書可知訴外人張建煌於昭和4年4月9日贈與張鄭氏鳳不動產之範圍,包括文山郡深坑庄內湖字木柵270番地及其上之自宅及菜園之所有權4分之1,即包○○○區○○段○○段第63地號土地之「菜園」,惟被告所否認,然查,依該誓約書系爭部分記載:「立誓約人張建煌茲因有買受厝地及菜園壹所座落文山郡深坑庄內湖字木柵自宅將及自耕園持分參四分之壹付貴殿前去掌管」,特別將「及自耕園」刪除,並將「參」刪除改為四,足徵誓約書贈與範圍已將自耕園排除,即贈與範圍應係限於木柵自宅(厝地,即上址62地號)4分之1部分,而自耕園(即上址63地號)並非誓約書所載贈與之標的,否則何需刪除自耕園之字樣,果若原告所言自耕園係「菜園」之誤寫,則刪除後即應予更正記載為「菜園」,怎未予更正記載,可見應係有意摒除之,況由前揭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古地簿謄本可知當時係一部分移轉予受贈人張氏鳳,張氏鳳亦未提出異議,益徵張建煌贈與張氏鳳不動產並不包括自耕園(即上址63地號),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原告對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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