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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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二號上訴人 陳萬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被上訴人 張松茂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郭佩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誓約書所載,訴外人(被上訴人先祖) 張建煌 贈與訴外人(上訴人之再轉被繼承人) 張氏鳳 者,僅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第六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不包括同小段第六二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已依該誓約書,將第六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張氏鳳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錦美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七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張松茂訴訟代理人許献進律師
郭佩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陳萬富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二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裁定理由欄第二十五行至第二十六行所載「不包括同小段第六二地號土地」,應更正為「不包括同小段第六三地號土地」。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錦美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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