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鴻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柒壹公克)、直接用以盛裝且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鴻輝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南勢角捷運站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其所有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4日)9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其自願受搜索,當場於其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包夾層內扣得其所有並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871公克)及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0時4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鴻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39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19頁及背面),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4年
3月10日、報告序號:中山-4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3頁),並有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頁、第54頁)。又扣案之為被告所有並施用剩餘之白色粉末1包及供施用海洛因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5871公克),此有該中心104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5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蒐證照片14幀等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10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雖上訴,經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及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
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惟念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本院衡酌上情,認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注射針筒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5871公克),此有上開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5頁),均屬違禁物;另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包裝袋1只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